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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房屋登记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登记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盘丽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李**向郴州**理局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郴州**理局办理对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郴州**理局经审查,认为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撤销郴州**理局作出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郴州**理局认为依据有关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郴州市**有限公司。李**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郴州市**有限公司存在错误,同时也未提交郴州市**有限公司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李**的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另李**与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及之后以续付、按揭方式买得升平路15号701房,该行为应是买卖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据此,郴州**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3、7、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李**。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理局具有履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郴州**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违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才能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郴州**理局作出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第0006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对该房屋的权属不明确。如果要启动房屋变更登记,必须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证明,而李**要求变更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权利人尚未确权,郴州**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阐述了不予受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理由。故郴州**理局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且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履行程序、适用法律并无违法。因此,李**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郴州**理局提出李**请求依法更正房屋所有权归属李**,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应不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郴州**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材料并非受理行为,上诉人要求将升平路15号701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质证的证据,二审还确认以下事实:郴州**理局向李**送达了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郴州**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李**申请更正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郴州**理局因上诉人李**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送达了李**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在上诉人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郴州**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涉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郴州**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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