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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黄坑镇政府”及第三人冯绪年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黄坑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冯**申请处理中心坝地争议的答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仁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答复。上诉人冯**不服向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仁**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仁化县黄**村小组中心坝长约65米、宽约3.34米,双方因2010年4月砍伐竹子对本案争议地“中心坝”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对争议之耕地,争议双方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权属依据。

一、上诉人冯**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

1、坝地分配表。2、《耕地承包合同》5份。3、说明书。4、证人证言。

二、第三人冯绪年未提供权属凭证。

“黄坑镇政府”经重新组织人员对本案相关资料调查、审核,组织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冯**申请处理中心坝地争议的答复》,答复:对争议坝地不予受理。冯**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仁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答复,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处理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而要确认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首先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地块的性质。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于坝地,被告经查证也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于坝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关于森林、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其次是要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坝地的所有权人。自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不存在个人私有。经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坝地的所有权是属于仁化县黄**屋村小组集体所有。最后在确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后,我们才能决定依什么程序和法律来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纠纷。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现状复杂,许多地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村民集体没有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或政府没有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本案中,尽管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本案争议坝地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从本村小组按一份田一份坝地的形式从村小组承包过来的,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坝地的争议纠纷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民事纠纷,以及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中,确实存在论述不严谨,引用法律不规范的问题,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邓**镇长并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新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法人代表开庭时必须出庭。二、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非法剥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的发言权,强行压制不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的陈述和申辩。三、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本案第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砍伐有争议,而且争议沿未解决的篙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明显地客观地存在有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在本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不提,更没有追究其违法责任,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姑息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恳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黄坑镇政府”辩称:一、经过我镇工作人员多次取证捌查,确认该争议地确认为集体所有坝地,所有属于仁化县黄**屋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双力均承认争议地是从村小组承包过来的,因此该纠纷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综上,我府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侵犯上诉人实体权利。自2010年原告与第三方纠纷开始后,黄坑镇人民政府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并多次调解,双方都不能接受调解方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答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答辩人答复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辩称:(2014)韶仁法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判决依法有据,故请上级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并判决和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真正受损害人是我,2010年开始上诉人就在本案一事请求黄坑**委会、黄坑镇政府调解处理,也作了答复或处理,上诉人先后都不接受。2013年起先后在县法院周**、市中院开庭审理判决或裁定书,(2014)韶仁法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都基本上维持现状即按照80年代冯屋生产队的分配方案。一、上诉人不尊重历史。1、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证据,没有同第三人协商和村小组村民协商单独作的决定的证明,村小组的印章也没有经过村小组成员和村小组代表协商印上去的,与《当时80年代冯屋生产队分配表数据》相冲突,围背了历史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因这份分配表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记载了当时生产队相应的分配户主户名、分配数据情况真实反应,是永远都不能改变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歪曲事实现状上诉人看不懂80年代初高塘村委冯屋村每家每户田份数的历史分配方案,我方2号证据《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和解释,4号证据证明冯**7份(换给李**)、冯**5.5份(换给冯**)5号证据《冯**、李**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冯**2.5份(换给冯**)、冯绪开2.5份(现冯**)、冯**6份(现冯**)等几户人家我先后用不同的方式、不同年限交换得来土地使用权属和历史事实,我方有4号证据《换坝人签字凭证》可证明。3、上诉人糊里糊涂同他人交换来的土地连界址都不清楚、不明确,就道貌岸然来同我争应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物(物权)。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因土地使用权属是我的,自然而言土地附属物(物权)也是我的。不存在上诉人有一行竹和赔偿篙竹款的问题,请法院尊重事实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何况我方有2号证据在80年代初《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可证明,这份分配表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记载了当时生产队相应的分配情况。再加上4号证据证明当时冯**7份(换给李**)、冯**5.5份(换给冯**)5-1号证据证明、4号证据证明冯**2.5份(换给冯**)、冯绪开2.5份(现冯**)、冯**6份(现冯**)等几户人家我先后用不同的方式、不同年限交换得来土地使用权的属历史事实,有4号证据《换坝人签字凭证》可证明。我方6号证据冯**的调查笔录同置换前冯**(现冯**)没界址争议,7号证据证明同现冯**没有界址争议。8号证据的调查笔录证明冯**(现冯**)同冯**没有界址的争议。足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17-5证据示意图己标明,你我合计为31.5份事实,我26份、你5.5份土地使用权属不争事实。2、上诉人虽然对我方提供2号证据,即看到80年代初《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很委曲、难理解,30年前分配的时候你干什么去了,当时你为什么不叫喊委曲和难理解,现在才说这里不对,那里有错。在这里我希望原告尊重上一辈人的分配决定,尊重历史和事实,不要歪曲历史事实。对以上很委曲、难理解就算了,在同冯**置换前是你亲力亲为、是你话事、作主的时候你为什么没弄清楚界线、有没有同他人有争议事实存在,再置换的道理你不懂吗3、再说近一点,在2005年清明前后期间我种上篙竹、黄竹放记印时上诉人为什么一丁点意见都没有,随后几天上诉人也进行种竹,也没有发表反对和争议的意见。我共种植有六行,交界两头种有黄竹为记印,并且自己种的6行竹横直拉线种植对齐,而上诉人只种了l行竹,我就凭种黄竹做标记,加上还有沟界址,就是避免你今天及几年来的所作所为而做的,难道到现在你都还不明白吗上诉人的坝地北边有6行横行,他的坝地有四小行种过红瓜子的耕作明显痕迹可见,目前还看得见。2009年冬其中一天的中午上诉人的老婆来我家问,她的交界与我家种篙竹界址她不清楚,我就说交界两头(或前后)我种有黄竹,共六行(其中第一、第六行交界两头(或前后)我种有黄竹),第二至第五行种的多数是篙竹或多或少有黄竹。她不相信硬要我同她去看现场,我就凭以交界两头(或前后)我种有黄竹)做标记事实告诉她,她不认可,她还蛮不讲理,我就打电话叫上诉人冯**到现场,他无言以答,也讲不出任何原因。我有4号换坝人证据,有冯屋村2号原始数证据,有现场物证据。到2009年冬天,我的竹成材了、有收入了,上诉人就开始就发表有争议不负责任的言论,不久便砍掉我这行篙竹、黄竹,还争抢去我这行篙竹、黄竹至今没还、也没有赔款。事情发生后,在2010年6月9日司法所叫当事人和有关换坝地人,到村委会召开主持过会议和调解,由于上诉人不尊重历史、不讲道理、举证不全、歪曲事实现状,至今没有合理的结果。并起诉法院一、二审,也没有符合上诉人所需的结果。最好的结果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14号证据,结合我方提供2号证据《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来决定。尽管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我在答辩中没有说,但都表明以我方提供2号证据《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来作原始证据为依据才能解决问题。上诉人老是提出仁化县政府取消的那份文件来说事,你有没看出县政府说给了你吗没说是你的吗就应该按照2号证据《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来作原始证据为依据,还是我的。上诉人近几年来无理取闹最终目的就是想要我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土地附属物(物权),使出很多拉不着边的证据来说事,就是想推翻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当时冯屋生产队分配表》的分配方案。如果任上诉人无理取闹,目无法律、法规,目无政府自由主义的状态,冯屋村就会乱,黄**塘村委也会乱,后果不堪设想。整个村几十户户主,从分配到现在,家家户户都相安无事,几十户户主到现在,他们也儿孙满堂,为什么他们对分配从来就没有提半点不满呢,因为他们会遵守历史事实,会遵重上一辈人的决定,为什么你就偏偏相背而行呢综合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5、9、14、18、22、40、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7、39、59条第2款、66、124、125、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8、71、75、117、134条第2、3、4、5、7、9、10款理顺我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土地附属物(物权)。

本院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同一村小组村民,2010年4月因砍伐竹子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中心坝”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向本案被告申请处理,2012午8月31日被告作出黄*(2012)18号《关于冯屋村村民冯**与冯**争议中心坝地(竹)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仁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lO月23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竹子所有权争议属民事调整范畴,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对争议竹子所有权的裁定属超越职权,遂决定:“撤销黄坑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冯屋村村民冯**与冯**争议中心坝地(竹)的处理决定》(黄*(2012)18号)。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将争议地上存在有争议而且争议尚未解决的蒿竹强行砍伐运走出售为由,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及赔偿诉讼。2013年6月l4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仁法周*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9曰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冯**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争议,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先行解决,在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作出认定前,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撤销了(2013)韶仁法周*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冯**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l2月l9曰再次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要求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冯屋组中心坝地内的坝地权属纠纷,并依法追究第三人违法砍伐篙竹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了《关于冯**申请处理中心坝地争议的答复》,认为:l、双方不能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直接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任何一方拥有争议范围土地的权属。2、双方都不是直接与村集体发生承包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所调查的事实,作出答复如下:1、对冯**提出的中心坝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2、建议双方当事人迸一步与村集体明确承包关系。原告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维持了被告的上述答复。2014年11月11曰原告向原审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的需求,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坑镇政府”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农村耕地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对争议的土地性质在没有查清是属承包地、还是自留地(或开荒地)作出不予受理答复欠妥。本案应在查清争议土地性质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黄坑镇政府”《关于冯**申请处理中心坝地争议的答复》。

三、责令“黄坑镇政府”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8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坑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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