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受理一案中,原告刘*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2015沅行初字第5号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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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黄**、黄**、黄**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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