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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牛**与临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牛**、牛**不服原审被告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临**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吕*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魏**不服提出申诉,山西**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晋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吕*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临**法院重审。临**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牛**、牛**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吕*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撤销临**法院(2014)临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临**法院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临**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临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牛**、牛**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牛**、牛**、原审第三人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牛**、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辛**、上诉人魏**、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临县玉坪乡魏家湾村委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位于该村“东头”(地名)的耕地(当时属水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魏**的父亲等村民,后村委收回,占用部分土地修建了村剧院。1987年原审原告牛**(原审原告牛**的兄长)及其父亲牛**等村民在剧院东面占用上述耕地修建了坐北向南的窑洞,其中原审原告牛**修建两孔,牛**修建三孔,二原审原告家脑畔水从窑背排出。1992年1月原审被告临县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牛**名下的现由原审原告牛**持有),确认了原审原告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在原审原告家窑背以北、村剧院以东与乡村公路以南形成近三角形的地块,该地块图幅号为F-49-79-(09),属图斑号/地类代码17-2/52内的一部分。该地块在原审原告家建房后一直放置砖块,未用于耕种。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标准时点止,全国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查。之后建立的土地利用数据库,将该地块归入建设用地范围。2008年9月3日,经魏家湾村委调解,二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紧靠原审原告窑背建房;原审原告窑背排水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处理,不能对原审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审原告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在窑洞上起二层,原审第三人不得阻拦,应配合修建。同月16日,村委研究同意原审第三人在上述地块内修建住房,当日出具关于魏**的修建规划意见:魏**修建面积为东西占地13.77米;南北占地西边12.75米、东边7.6米。在建筑面积外不能筑院墙,门和窗户向西边行。同时填报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审批表(载明上述地块为村内空闲地)。经玉坪乡政府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原审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临土占字(二00八)044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同意魏**按照村镇规划占圈内空闲地贰分建房。另查明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批准原审第三人建房所占土地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转用审批手续。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作出临土占字(二00八)044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临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批准原审第三人修建占用的贰分土地,原属农用耕地,虽未经过土地转用审批,但该块土地系二十多年前村委向承包方收回,统一规划用于村委修建剧院、原审原告等村民建房占用后剩余的一部分土地。该块土地在原审原告等村民建房后一直放置砖块,未用于耕种,数量很小且夹于公路与建筑物之间,客观上失去了正常耕种条件,已成为事实上的村内空闲地。同时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后建立的数据库中,也将该地归入建设用地范围。原审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临土占字(二00八)044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审第三人建房,是基于村委调解、原审原告同意原审第三人紧靠原审原告窑背进行修建,并由村委对原审第三人修建进行规划后,按正常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审查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未影响到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以被告未严格审查,批准第三人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第7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牛**、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牛**、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牛**、牛**诉称,1、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再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牛**、牛**的合法权益;2、再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临县玉坪乡魏家湾村土地利用现状图”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魏**修建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属农用耕地,原审判决认定为空闲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临县人民政府为魏**审批的建房用地依法属于农业耕地,该审批未进行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审批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为牛**、牛**违法颁发的0914128号和0914116号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2、答辩人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牛**、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魏**修建房屋的土地系二十多年前村委向承包方收回,统一规划用于村委修建剧院、村民建房后剩余的一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已成为事实上的村内空闲地,客观上失去了正常耕种条件。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后建立的数据库已将该块土地归入建设用地范围。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未经过土地转用审批即批准上诉人魏**在该块土地上修建房屋未实质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临县玉坪乡魏家湾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据在原审时客观上不能提供,不审理该证据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应属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临土占字(二00八)044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上诉人魏**建房,是基于村委调解、上诉人牛**、牛**同意上诉人魏*继虎紧靠其窑背进行修建,并由村委对上诉人魏**修建进行规划后,按正常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审查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未影响到上诉人牛**、牛**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牛**、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上诉要求撤销牛**、牛**持有的0914128号和0914116号宅基地使用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牛**、牛**的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牛**、牛**负担,上诉人魏**的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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