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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国诉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行政受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国与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13)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于2014年7月8日向酒泉**民法院提起抗诉,酒泉**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本案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妻贾**生前系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在2013年3月7日因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贾**在2013年3月7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以原告申请事宜已超出被告受理权限,于当日在未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即作出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社会保险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申请工伤受理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且无任何证据相支持应予撤销。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依原告的申请,并按规定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瓜州人社局在收到方文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贾**生前与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贾**同志系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的认定,并以方文国的申请超出该县社保行政管辖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瓜州人社局当庭认可其未收到方文国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未对贾**与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且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将贾**写为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系工作人员用语不严谨造成的情况下,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依法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兰**路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即判决认定“原告之妻贾**生前系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剥夺了兰**路局进行举证答辩的权利,并损害了兰**路局的相关实体权益。

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审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贾**系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方文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我县社会保障行政管辖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酒人社(2012)201号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3、《工伤认定办法》。(以上均为复印件)

原审原告方*国诉称,原审原告妻子贾**自2009年起在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从事后勤食堂工作,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许,贾**在工作收尾时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3月8日死亡。2013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贾**在2013年3月7日因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同日原审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通知书。原审原告认为,贾**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作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原告针对原审被告的举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瓜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社会保险法》,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7、最高人法院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贾**在2013年3月7日因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原审被告经审查认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据此原审原告申请事宜已超出原审被告受理权限。贾**与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据证实,相关规定不明确。故原审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如下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1、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瓜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社会保险法,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7、最高人法院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以上均为复印件)

原审被告提供的:1、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酒人社(2012)201号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3、《工伤认定办法》。(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审原告之妻贾**于2013年3月7日因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贾**在2013年3月7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原审被告经审查认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以原审原告申请事宜已超出原审被告受理权限,于当日未告知原审原告需要补正材料即作出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社会保险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原审被告在对原审原告口头申请工伤受理时,未按规定让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按程序进行审核,对原审原告的口头申请,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审被告作出的瓜人社工字(2013)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依原审原告的申请,并按规定审核原审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原审原告方*国之妻贾**表述为是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的认定用语不妥,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兰**路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经查,本案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兰**路局并无法律实质意义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表述“贾**生前系兰州**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临聘人员”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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