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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与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太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锦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太松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苏**,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锦州市矿山机械厂职工,在原告的职工档案中,原告的出生时间有1942年与1943年,原告于199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辽人社发(2013)10号文件规定,被告为原告调发了工资,2013年6月被告扣除了已发放给原告70周岁每月增加20元,计120元的养老金,后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3年7月将已扣除的120元补发给原告并将该款打入养老金账户。另外,被告根据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和退休时间,从已调整后原告工资总额中每月扣减了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扣除120元工资的行政行为,被告已经将扣除的120元补发给原告,原告李**该诉讼请求已解决;因原告李**的工作档案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误差,在为原告调整满70周岁每月增加20元以后,又相应扣减每月12元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扣除原告退休金的12元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2013年上调养老金满70周岁每人每月增加20元这个扣钱违法行政行为,无其他诉讼请求。现此诉讼请求已解决,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与诉讼请求无关内容。第二、被上诉人李**档案不是我局管理,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被上诉人1993年退休按出生时间为1943年办理的。因2013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满70周岁每人每月增加20元,被上诉人多次找到档案管理部门及上诉人,上诉人经研究将其出生时间更正为1942年,但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其退休时间应当更改为1992年,连续工龄相应减少一年,也征得本人同意,按缴费年限(连续工龄)增加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7月开始,2007年、2008年一年工龄1元,2009年至2013年一年工龄2元,从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一年工龄共计438元,2013年1月至6月70周岁每月20元共计1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调整基数报表;2、企业人员调整待遇审批表;3、2007年-2013年资金明细报表,证明其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2、原告的职工履历表;3、原告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其意见。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记载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1月。被上诉人的《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职工历史自传》中记载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3年11月,但存在改动的痕迹。《企业离退休(职)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卡》、《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卡》中被上诉人出生时间均由1943年11月7日修改为1942年11月7日,退休时间均改为1992年1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记载,并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李**于1942年出生,1963年参加工作。依照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李**应于1992年11月退休,工龄29年。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确实于1993年11月退休,工作时间为30年。被上诉人退休时超出**务院规定的法定年龄,该事实并非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亦非上诉人的过错,但据此减少被上诉人的工龄,违背客观事实,亦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工龄,应当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为准,认定为30年。故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每月扣除原告退休金12元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一节。经查,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扣钱违法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不服上诉人扣除的满70周岁每人每月增加20元。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其工龄工资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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