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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通化县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应撤销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理由是:原告居住在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五组,2010年原告所居住区域被以快大茂镇西山棚户区改造的名义拆迁,实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御景湾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获得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违法作出(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使得原告在没有依法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其房屋在2012年4月25日被强制拆除,不得不租房居住至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御景湾(快大茂镇西山所在区域)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被告违反**务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超越其职权,违法审批5.4894公顷土地出让给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使得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得以据此占用土地进行开发。被告违法批准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市府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通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批地违法;3.强制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本案的涉诉土地之中,并且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至今没有获得合理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赵**有一面积为72.2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由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未达成拆迁协议,2011年7月4日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拆裁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送达。赵**未在裁决书规定的自行搬迁期限内搬迁,2012年2月21日又送达通县住房强催字(2012)第3号《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行政裁决催告书》。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5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赵**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同年4月5日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当月25日,赵**的房屋被强拆。2012年10月份通化县人民政府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挂牌出让5.4894公顷建设用地,并作出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2013年11月15日,赵**在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获知该批复行为,赵**于2014年1月26日依据**务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违法,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超越其职权,违反**务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中关于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的规定,即: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务院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1989年**务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是按照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制定的。而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对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作出限定,而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权限没有作出限定,只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越审批土地使用权限无依据。2010年5月10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该公司与赵**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据此,2011年7月4日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拆裁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4月25日原告房屋即被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因对该土地既无法律上的使用权,也未实际占有,其对于此后通化县人民政府对该块土地的如何处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县国土资(挂)字(2012)第020号使用土地批复,属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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