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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责任公司与通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通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森**司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通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张**,被上诉人通河县龙口林场(以下简称龙口林场)法定代表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4月20日,被告通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口林场颁发了编号为010902的《林权证》,根据《林权证》记载,林地所在地址黑龙江通河县蚂螂河公社,经营总面积203,235亩,性质为国有,地类为林地,《林权证》营林范围中包含本案争议地5115亩(341公顷)。

1990年6月2日,通河县人民政府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防火指挥部)以通*防发(1990)4号文件形式向通河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组建常年专业扑火队的报告》。同年8月,通河县人民政府批准了防火指挥部请求组建常年专业扑火队的事项,决定由通河县林业局组建常年专业扑火队。同年通河县森林防火专业扑火队(以下简称专业扑火队)成立,杜**为队长。1991年1月30日,经通河县林业局批准,防火指挥部向通河**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组建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并决定聘任杜**为厂长。1991年2月4日,通河**管理局批准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成立,并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标明法定代表人为杜**,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场地由通河县国营苗圃提供,房屋四间,场地面积600平方米。根据企业章程记载,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的经营宗旨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防火期间集中力量扑火,非防火期间从事木材加工,所得利润弥补防火经费不足。

1992年2月30日,经通河县林业局批准,龙口林场与专业扑火队签订了《关于开垦龙口饮马泉流域沟泽土地的合同》,双立约定:“为巩固和扶持森林扑火专业队伍的建设,将位于龙口林场营林范围内51、52、53、54、57林班*的341公顷沟泽地段,无偿提供给专业扑火队用于开垦种地、筑坝养鱼,发展果园、养殖业:使用年限不限,但如不继续经营时不得转让和买卖,要如数无偿退还第三人龙口林场”。但合同公章处除有通河县林业局森林资源专用章、龙口林场公章、专业扑火队公章外,还有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公章。此后,专业扑火队和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在该341公顷沟泽地段进行开垦耕种。

1992年11月6日,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向通河**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通河县森防木材综合加工厂变更名称为通河**加工厂。1995年7月20日,通河**加工厂向通河**场公司呈报《森防综合加工厂关于实行股份制的报告》,主管领导同意,并于1996年3月1日在通河县公证处公证《森防综合加工厂股东会章程》,但无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手续。

1997年4月22日,通河**加工厂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将5115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1997年5月4日,通河县人民政府将5115亩土地登记在通河**加工厂饮马泉农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通土国用(97)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11日,森**司成立,并在通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通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森**司出资方式是以职工入股方式出资,为自然人控股,不属于企业改制范畴。1999年12月8日,森**司递交《关于申请办理变更名称的请示》,以通河**加工厂为其下属企业为由,请求将登记在通河县森防加工厂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在森**司名下,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变更登记,但未履行正常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将通土国用(97)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通河**加工厂名字改为森**司,这样就形成了森**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通土国用(97)字第003号,发证日期写为1997年5月4日。

2000年9月8日,通**业局、龙**场和森**司三方签订《关于龙**场与森防有限责任公司边界认定协议书》,将原专业扑火队经营的土地面积中的338.1亩土地划归龙**场经营,4793.4亩改为森**司经营,龙**场1992年以来与原专业扑火队签订的用地合同等一律作废。2004年3月29日,通河县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流程,为森**司重新换发了通土国用(2004)第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森**司开始将土地向农户发包并收取承包费用。

2013年,因农民向通河县人民政府举报杜**违法收费,要求依法进行查处。通河县人民政府责成通河**源局立案进行调查。通河**源局认为该5115亩土地已被确认为林地,且登记在龙口林场《林权证》内,2004年又给森**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国发明电(1998)8号《**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和黑政明传(1998)16号《关于转发**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两个文件的规定,并向通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2013年9月30日,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发(2013)45号《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作权证登记的批复》,批准通河**源局按照法律规定注销森**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收回通土国用(2004)第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通河**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通河**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告知森**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公告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因森**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办理注销手续,通河**源局于2013年10月24日以通国土呈(2013)100号文件的形式请示通河县人民政府废止森**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森**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通政发(2013)54号《关于公告废止通河**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在媒体上公告废止森**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0031(000416156)]。森**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哈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司起诉要求撤销通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通河**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通河**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公告》;判令通河县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赔偿森**司损失1200,000元,以后根据评估结论,再增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后,通河**源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通知,对适用法律错误进行纠正。通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对森**司重新作出通政发{2014)52号《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以森**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国有土地座落在龙口林场林业施业区内,与龙口林场的《林权证》系重复发证,依据国发明电(1998)8号《**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和黑政明传(1998)16号《关于转发**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两个文件的规定:“认为要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凡已颁发林权证的地方,不得再重复颁发土地证,已颁发的应一律作废”。据此,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庭审后,通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黑政明传(1998)16号文件于2011年被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废止。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通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行为,属自行纠错,符合法律规定。因《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已被通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通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河**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公告》已丧失合法存在基础,对通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亦应予撤销。

关于森**司要求通河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通河**源局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通河县人民政府又于2014年11月14日对森**司重新作出了《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森**司的通土国用(2004)第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森**司请求通河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应驳回森**司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通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通河**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通河**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公告》;二、驳回森**司要求通河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森**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河县人民政府和龙口林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森**司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森**司的损失,请求判令通河县人民政府、龙口林场赔偿因违法征收及破坏生产设施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森**司承包费120万元及其他实际损失,该损失应该由通河县人民政府、龙口林场及通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森**司200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通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重新作出注销森**司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尚未被认定违法,故森**司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龙口林场在庭审中辩称,森**司是私营企业,却将国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法,通河县人民政府注销森**司土地证的行为合法。森**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森**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批准行为的主要依据——《关于注销通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已被通河**源局在诉讼中自行撤销,故该批准行为丧失了合法存在基础,原审判决撤销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诉争批准行为正确。关于森**司要求行政赔偿问题,因通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将森**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纳入行政处理程序中,森**司现在申请行政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审判决同时驳回森**司的赔偿请求亦正确。森**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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