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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开好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金*好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金开好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查,郭**、金开好起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苏政地(2010)847号《关于批准南通市宏兴路东延(通盛大道-沪陕高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南通市建设用地批复》)时,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亦未召开听证会,征地报批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权益。故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南通市建设用地批复》之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u0026rdquo;由前引法律规定可见:1.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是法律赋予**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应当由上述国家机关做出最终的裁决;2.征用土地的权限仅局限于**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如有异议,应该向上述国家机关申请复议,其所作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不可诉性。此外,江苏**民法院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向最**法院请示,最**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为最终裁决:一是**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从郭**、金开好提交的《南通市建设用地批复》的内容来看,该批复所涉及的被征收土地类型、面积,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务院批准之情形,故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最**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的答复意见,该批复亦是最终裁决。对最终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郭**、金开好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郭**、金开好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郭**、金开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金开好所诉行为的最终裁决机关是**务院,而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金开好所诉土地征收批复既不是确权行为,也不是行政复议行为。案涉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金开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南通市建设用地批复》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的答复精神,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郭**、金开好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郭**、金开好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郭**、金开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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