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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应涨水、吕**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应涨水、吕**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鼓楼**备中心、中新南京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应涨水、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原审第三人鼓楼**备中心、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应涨水与南京市**道办事处白**委会签订《协议书》,由村委会将在白鹭村中棚组建设的白鹭苑商住房1套转让给应涨水,应涨水享有房屋的使用权。2003年12月,原告杨**、吕**分别与南京市**道办事处白**委会签订《协议书》,由村委会将白鹭村与江**心小学在原花园旧址联合翻建的教师公寓各1套分别转让给杨**和吕**,杨**和吕**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2012年3月23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建邺区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纳入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同意南京市**心洲分中心、中**司实施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建邺区江心洲范围内。2012年4月16日,南京市规划局就该项目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0月24日,新加坡**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四期用地(洲尾片和二期安置房片)纳入土地储备项目的备案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316号批复,同意将建邺区**白鹭村、洲泰村13.471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建邺区**白鹭村、洲泰村18.843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69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399号批复,同意将建邺区**道集体、白鹭村、洲泰村36.041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

2014年3月初,中**司、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就建邺区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四期)向被告提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申请,并提供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等材料。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宁征拆字(2014)00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通知书》),批准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2014年3月11日,《002号通知书》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在江心洲街道、白鹭村及拆迁指挥部等地张贴。原告不服《002号通知书》,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4年11月28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区江心洲街道白鹭苑属“小产权房”性质的房屋,在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纳入土地整理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房屋无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适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所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因此不属于《002号通知书》所涉及的拆迁范围。目前,由我区自行对上述房屋采取协议回购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核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原告杨**、应涨水、吕**购买的房屋位于被告核发的《002号通知书》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与《002号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具有判断和裁量权。本案被告作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在向被告申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方案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区政府拆迁项目属地管理的说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等材料,经审核,被告向第三人核发《002号通知书》,并于之后取得了征(用)地批准文件,被告向第三人核发《002号通知书》时存在的问题之后进行了补救,且项目实施了较长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故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及其实施单位不具有征地房屋拆迁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应涨水、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应涨水、吕**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002号通知书》的前置报批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后补救不能作为对该许可行为生效的追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2、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及南**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涉案项目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或专款专用,且该资金证明亦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无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收到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严格依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项目核发了《002号通知书》,事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综上,被上诉人作出《002号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鼓楼**备中心、中**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本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解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操作问题而制定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现行法律规定亦不相冲突,应当适用于本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区政府拆迁项目属地管理的说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等材料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作出了《002号通知书》,之后取得了征(用)地批准文件,故被上诉人向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核发《002号通知书》时存在的问题已得到了补救,且项目实施了较长时间,故上诉人提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向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7日建邺区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纳入土地整理项目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户名为南京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南**行对账单,其资金总额达到了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要求,故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应涨水、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应涨水、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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