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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诉如东**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对如东雨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准许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经查李*、李*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诉称承包的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现李*、李*在案涉土块上无相应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作出的涉案批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但其未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驳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在案涉地块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但未拿到安置补偿费,故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作出的案涉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雨**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李*、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如东发改委作出的东发改投(2014)7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内容涉及雨润地**司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核准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建设项目能否具体实施,取决于雨润地**司对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是否投资到位、是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做节能评估手续;全面落实环保措施,做好环保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消防、资源利用等其他相关工作;以及公开招标能否成功,该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是否获取审批手续等包括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在内的全部事项的落实和完成情况。也就是说,本案被诉批复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必然导致雨润地**司进行该项目建设,而在该公司履行上述相关其他手续后才有可能实施。故被诉行政行为对李*、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何况,李*与李*各自所有的房屋及集体承包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别经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序拆除、征收为国有土地。故李*、李*与被诉批复中雨润地**司开工建设项目所涉及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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