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诉如东**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李**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如**改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李*、李*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范围内。如**改委不具有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定职权,且剥夺了李*、李*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如**改委作出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对如东雨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准许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且李*、李*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其原承包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现李*、李*在案涉土块上无相应权益。被诉具体行为对李*、李*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李*、李*在案涉地块上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但未能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安置费用,被诉行政批复行为许可雨**司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对李*、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李*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辩称,被诉行政批复并不能对李*、李*的权益产生影响,其他案外人对李*、李*所诉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亦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雨**司辩称,其同意如东发改委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李**诉的诉讼标的为如东发改委所作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对于该诉讼标的,案外人施**、施**、施**、施金方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门行初字第0102号行政裁定,施**等人不服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9号行政裁定,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李**诉的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