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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曹**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均显示,其于200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当时已知晓自己系以企业职工身份而非事业编制身份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曹**提起诉讼的时间自市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之日已超过五年,因此,其起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曹**自退休以来一直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权益被侵害处在长期的持续状态。因此,曹**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5年7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常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确定曹**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139.79元,从审批退休次月起执行。曹**对市人社局所作退休审批不服,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曹**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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