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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施**等与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施**、施**、施**因诉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施**、施**、施*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如**改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施**等四人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范围内。如**改委不具有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定职权,且剥夺了施**等四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如**改委作出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对如东雨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准许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诉行为对案涉地块上住户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施**等四人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所承包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土地,施**等四人在案涉地块上并无相应权益。故施**等四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施**、施**、施**、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批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从实体上判决撤销被诉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为其中的条件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以批复的方式作出的同意雨**司开发建设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项目的行政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尚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仅有本案被诉行为而未取得其他后续的各项审批手续,涉案项目不可能开工建设。因此,本案被诉行为对涉案地块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住户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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