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李**被告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被告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东发改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如东雨润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地华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称,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两原告房屋及承包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范围内。被告不具有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定职权,且剥夺了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对雨润**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准许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经查两原告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诉称承包的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现两原告在案涉土块上无相应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

原告李*、李**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