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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与被申请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市人社局)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颜*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从未规定对于提前退职的人员办理退职手续后,在以后每次国家增发补贴时,要按同等条件退休人员的70%计发。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件是本次调整生活补贴最权威的文件,该文件规定本次调整生活补贴是以工作年限、职称高低为依据,与是否提前退休无关,也没有规定退职人员按同等条件退休人员的70%计发。丹阳市人社局、丹**政局制定的丹人社发(2012)2号《丹阳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同时也曲解了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件第五条授权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制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本意。丹阳市人社局据此对再审申请人计发生活补贴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未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上位法的支持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丹阳市人社局答辩称:退休、退职人员在历次发放生活费时都有区别,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已经在原一、二审提供。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我市按照在职人员的标准确定了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备案后实施,程序合法、标准合理。按照上述标准对颜*退休工资的核定符合当地政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苏政发(1994)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苏**(2006)331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江苏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苏*社发(2011)15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办法。其他各省辖市的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辖市报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本案中,丹**社局、丹**政局按照上述规定的授权,经丹阳市政府批准,并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制定了《丹阳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丹**(2012)2号)。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含“事改企”单位改制前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并明确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人员,按同条件退休人员的70%标准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违反上位法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丹**社局依据该文件对颜*的生活补贴按照同条件退休人员的70%标准核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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