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心,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下称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1月批准将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土地出让给苏州新**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出让该土地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批准出让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补充条款及浒关大通路商住楼居民门牌;2、2014年6月25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凭证;3、2013年6月27日高新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批准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的批准是对苏州**源局请示的审批处理,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批准后,由苏州**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因此,批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虽曾拥有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但该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此后该土地的出让或批准出让都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的批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批准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批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下称310号《通知》)及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地形图;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土字(2006)273号《关于苏州市区六十四宗土地拍卖、挂牌竞价出让方案的请示》(下称273号《请示》);3、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06)194号《关于同意市区64幅土地拍卖挂牌竞价出让方案的批复》(下称194号《批复》);4、红线图。

被告向**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310号《通知》,其中第一条载明:“同意苏州高新区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31.913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1.41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11.194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189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范围内。

2006年12月26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73号《请示》,对列入苏州市区土地储备范围内六十四宗国有土地拟定的拍卖和挂牌竞价出让方案,呈报被告审批。200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194号《批复》,同意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所报方案,对上述六十四宗土地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3年6月,原告马**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地块“已于2006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于2007年1月,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出让给苏州新**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准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所获知的“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即被告所作的194号《批复》;原告表示,被诉批准行为即为被告所作的194号《批复》。

以上事实,由310号《通知》、273号《请示》、194号《批复》、高新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94号《批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出让方案进行批准的行为,该行为运行、作用均在行政机关之间,批准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被告的批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