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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高邮市甘垛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高邮市甘垛镇人民政府(下称甘垛镇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2014年11月4日,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于1952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任平**工业科副科长、平**管委会副主任,1982年9月为平**党委委员,1983年9月任平胜**务公司经理等职。1987年11月,平胜公社党政干部定编时未将原告纳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按企业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按行政编制身份办理退休审批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属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于1952年参加工作,先后历任平**业科副科长、管委会副主任、党委委员、农业公司经理等职,根据政策规定,应当自然入编。第二,上诉人自1985年到1994年的《增资表》,乃至于后来的调资及工作渠道,均是按照现行国家干部待遇进行正常的调资,因此,尽管本人后来任职在农机站,还是改变不了本人属镇政府委派任职的性质,本人的人事关系仍隶属于镇政府。第三,1997年8月平胜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在政府安排下擅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不仅上诉人本人未签名申请退休,而且农业机械管理局也未确认。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高邮市两办《关于乡镇农业服务体系改革中未参加保险退休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不适用于上诉人情况,上诉人是委派性质的干部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当入行政编制且应按规定职级办理退休的事实清楚,镇政府对本人按企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明显违法。上诉人一直持续向有关政府部门上访要求处理,故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企业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为上诉人按行政编制身份办理退休审批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诉求确认对其按企业身份办理退休违法,而要求对其按行政编制身份办理退休,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上诉人自1983年到平胜乡农机服务站(企业性质)工作,直到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审批机关为高邮市农业机械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也非上诉人退休手续的审批单位。第三,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向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信访材料中表明,上诉人在1999年就去市人事局要求按政策落实乡干待遇办理退休,证明上诉人至少自1999年就知道其未按干部待遇办理退休,因此上诉人应当至迟在2001年底前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四,上诉人并不存在自然入编的情形,其工资级别参照管理并非定编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甘垛镇政府、原审原告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原告姚**、原审被告甘*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均包含了一份《乡站未转人员退休审批表》,该证据经过了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但原审裁定中未能具体列明。根据该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审原告姚**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访件和信访答复等证据,本院另查明:1997年8月21日,经高邮市平胜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签署意见,高邮市农业机械局批准了上诉人姚**的退休审批手续。后上诉人姚**因退休身份待遇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按行政编制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其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原平胜乡政府)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并应当按行政编制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高邮市平胜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其退休手续经高邮市平胜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签署意见后由高邮**械局批准,并非由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审批其退休手续,上诉人认为其退休审批手续由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办理或安排农机站办理,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同时,上诉人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甘垛镇政府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应当按行政编制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畴,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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