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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计划立项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向被告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了《关于报送〈金湖县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金**(2008)18号),申请对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项目立项。同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县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改(2008)25号),同意该项目建设立项。此后原告家人因该项目的需要与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因该项目的实施于2009年拆除。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县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改(2008)25号)侵害其知情权,并要求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县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改(2008)25号)对原告朱*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原告家人已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与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签订了协议,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通过解决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的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未依法履行审查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侵害了上诉人的陈**、申辩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3、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且不合逻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批复中“县三里桥河西岸线整治项目”属于政府牵头推动的项目,对上诉人朱*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且涉案批复于2008年3月作出,而原告起诉是2014年9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的家人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也于2009年拆除。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哥哥朱*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于2008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如对房屋拆迁协议有异议,可就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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