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批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曾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其房屋属宁征拆字(2014)00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4号批准通知书)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拆迁人南京**备中心,南京宁**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栖**迁办,向被告提交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申请拆迁范围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狮子坝村(详见规划红线图),建设项目名称为马群狮子坝地块,并同时提交了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的苏国土资地函(2002)833号文、苏国土资地函(2006)455号文、苏国土资函(2011)72号文,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宁发改投资字(2010)155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被告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004号批准通知书,批准通知书写到:“栖**迁办:经审核,同意马群狮子坝地块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你单位按此方案进行,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村张贴予以公告。如不服本通知书的,可自本通知书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方案载明:“征(用)地批准文号为苏国土资地函(2002)833号、苏国土资地函(2006)1455号、苏国土资函(2011)72号。”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地字第320113201011026)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2月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证实被告已受理了栖**迁办的裁决申请,栖**迁办申请要求对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被告尚未作出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具有核发004号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职责,主体适格。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亦不相冲突。被告依据该办法对拆迁实施单位栖霞区拆迁办提交的省国土厅的批准村镇建设用地通知,市发改委的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资金证明、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拆迁费用审核意见、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等,被告对以上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了004号批准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其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核发004号批准通知书主体不适格及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告期间原告已获知004号批准通知书内容,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4号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要求撤销004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的适格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作出被诉004号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职权。2、对上诉人房屋开始实施拆迁时,上诉人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如果要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进行征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本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批准通知书的职权;被上诉人核发004号批准通知书程序完善,适用法规政策适当;《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合法有效,可以用来参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栖霞区拆迁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用于申领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被上诉人经审查核实后依法核发了涉诉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涉诉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审第三人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拆迁工作,符合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查明的“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2月其位于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记录为“2012年2月其取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国土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在本市马群狮子坝地块项目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关于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应当作为所涉项目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办法,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拆迁实施单位栖霞区拆迁办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提交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省国土厅的批准村镇建设用地通知、市发改委的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设计要点、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意见书、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述材料的基础上核发004号批准通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