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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张**起诉称:张**系射阳县居民,在居委会地段拥有合法厂房和营业用房,自2000年开始从事木材加工至今。2013年10月8日,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射阳县2012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576号),将包括张**合法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征收行为致使张**无法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张**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批复。2013年1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苏行复地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的复议申请。张**向**务院申请裁决也未获支持。张**认为案涉批复违法。故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射阳县2012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5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系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批复不是最终裁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张**有对案涉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射阳县2012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5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的答复精神,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张**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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