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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徐**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江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行政批准一案,徐**、徐**、顾**(以下简称徐**等三人)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徐**、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叶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等三人于2014年5月向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口头答复。徐**等三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吴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吴江区政府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2014年6月18日,吴江区政府作出(2014)吴**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黎里镇政府的审核意见。对于徐**等三人要求吴江区政府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的申请,吴江区政府未另行作出答复。徐**、徐**认为吴江区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徐**、徐**认为吴江区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吴江区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村民用地申请,依法具有批准职责。徐**等三人的宅基地申请未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亦未报送吴江区政府。在此情形下,徐**等三人直接向吴江区政府申请审批与安置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程序,徐**、徐**要求吴江区政府对其宅基地申请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徐**、徐**认为吴江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等三人上诉称:1、上诉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安置且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2、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宅基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2、被上诉人在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等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徐**等三人安置宅基地申请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等三人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徐**等三人的宅基地申请未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宅基地申请材料亦未报送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徐**等三人要求吴江区政府为其安置宅基地不符合上述规定。吴江区政府调查后,在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徐**等三人,u0026ldquo;对于徐**,昆山市周庄镇已经给予了63.94m2的安置房;对于顾**和徐**,也已经分别挂靠徐**和徐**户安排了宅基地。因此,不能再安排徐**、顾**和徐**宅基地或安置房u0026rdquo;。吴江区政府在收到徐**等三人要求安置宅基地的申请后,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徐**、顾**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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