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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靠山,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山**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太原**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属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2009年1月远**公司为张**补缴了从1994年1月起算的15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晋人社厅发(2009)62号通知精神,张**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张**请求判令视同缴费年限从实际参加工作的1978年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省人社厅确认张**缴费年限为18年11月,核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张**被招用是有计划并经批准的,上诉人并不属计划外的临时工。上诉人应从1978年开始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省人社厅的退休批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应补缴到1992年1月。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省人社厅辩称,张**是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外被原忻县地区公路段招收的临时工,至退休户口始终为农业户口。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有关规定。我省从1994年才开始对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制度前,上述人员不属于养老保险覆盖对象和参保群体,上诉人张**也一直没有参保缴费,2009年1月补缴的依据是晋人社厅发(2009)62文件《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省人社厅为张**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辨状。其在二审庭审时辨称,上诉人张**于1978年7月被招收为原忻县地区公路段的民工,之后一直签订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2009年1月在忻府区社会保险所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并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与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年满60周岁,户籍始终是粮农,截止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是19年2月。省人社厅的批准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省人社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l、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张**档案材料(1978年—2006年);3、**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原**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1993)275号)、原**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等依据。

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3、同省人社厅证据1、2、3。

上述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

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采纳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张**原为山西省五台县阳白乡探头村村民,1978年以此身份被原忻州市**公路段招用。2012年11月,张**现工作单位远**公司为张**填报了《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表中载明:出生年月1952年11月,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7月,在参加工作时间一栏中同时注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1994年1月参加工作的待遇确认,主要工作经历:1978年7月至2001年6月忻**分局筑路工、2001年7月至2009年7月中**公司筑路工、2009年8月远**公司筑路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同时注明补缴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保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8年11月,无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缴费年限18年11月。上述内容经山西**州分局审核后,报省人社厅。同年11月6日,省人社厅经审核批准张**退休。张**不服省人社厅的退休批准行为,向太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应从1978年实际参加工作时起算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退休批准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省人社厅在2009年作出的晋人社厅发(2009)62号《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中明确规定除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固定工外,其它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张**并非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固定工,其要求实际缴费前的工作时间按视同缴费年限对待没有法律依据。张**退休前,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实际缴费年限为18年11个月。上诉人提出在实际缴费年限中有应增加缴费年限的情形,需在退休审批中予以纠正的主张,因超出退休审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省人社厅依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规定,批准张**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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