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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黄敬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赣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黄敬权申请建房用地,原属南康区(原南康市)龙岭镇人民政府果林场,在龙岭镇进行小城镇规划时,规划为农民街,土地对外转让建设,第三人黄敬权以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2009年3月填写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0086378号),四邻意见均为“同意”,并有“廖**”、“杨树荣”字样的签名及手印,经村民小组、居委会、国土部门踏看人、龙岭镇国土所、龙岭镇人民政府、原南康市规划建设局、原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均签署同意意见后,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8月2日向第三人黄敬权核**集用2013第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获得批示后,按批示指定的界址在原告房屋后侧滴水处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批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通风、通行、采光及排水的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批准同意第三人建房的建房批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康区(原南康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敬权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的批准,是进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提交的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经过四邻签名同意并按手印,再经村民小组、居委会、国土部门踏看、龙岭镇国土所、龙岭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原南康市规划建设局颁发规划许可证,原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才向第三人黄敬权作出行政许可,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城镇规划土地,从龙岭镇人民政府转让而来,并经规划建设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理应批准,原告称申请表中四邻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应认为只是程序瑕疵,并不能对抗政府的规划。原告所称相邻权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畴,由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黄敬权作出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南康区(原南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黄敬权的建房批示,即核发的康*用2013第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南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审第三人黄**在南康区龙岭镇新社背村小组建房批示(批准编号:0086378);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黄**以住房紧张为由向南康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建房,并向南康区人民政府提供了申请建房所需材料(包括原南康市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申请表、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票据等材料)。但是,第三人黄**在申请表中违反原告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杨**同意其建房的签章、被告在批准同意第三人建房时,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批准同意建房。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申请表有四邻签名同意并按手印与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不符(空的)。2.上诉人怀疑该申请表是被上诉人南康区人民政府2014年补写的,黄**在双方争议时给上诉人看的申请表有四邻签名与其向法庭出示的不一致。3.上诉人认为批准建房的位置与上诉人的房屋相距只有六十公分,且完全遮挡上诉人房屋窗户以及影响排水、通风、通行采光以及居住案情(现有一间房屋受影响已倒塌)。被上诉人南康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原审第三人黄**申请建房审批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5.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南康市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杨**”中的签名存在伪造,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称申请表中四邻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应认为只是程序瑕疵”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区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批准黄敬权建房用地申请,是在黄敬权取得规划部门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批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相邻权属民事管辖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3.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被上诉人黄**辩称,南康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本院派员到涉案宗地现场勘查,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因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做出的批准同意第三人黄敬权在南康区龙岭镇新社村小组建房批示(批准编号:0086378)。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以及现场勘查协调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等条件,需要经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黄**申请集体土地建房,提交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龙岭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原南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审第三人获取建房用地批准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提出原审第三人黄**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存在伪造四邻签章的问题,因原审第三人黄**通过土地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四至范围并没有侵占上诉人杨**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南康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四邻意见签章栏中有上诉人“杨**”签名,即使四邻界址中没有四邻意见签章,其亦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黄**对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因原审第三人黄**拟建房屋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若上诉人杨**认为该拟建房屋影响其房屋的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权利,其应对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另行主张。因上诉人杨**并未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黄**持有的康*用2013第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判决维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请求撤销批准原审第三人黄**的建房批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赣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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