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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武平县**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曾**自1988年9月至2008年5月间在第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及掘进工作,2008年6月后原告回家待业,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第三人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31日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于2014年9月为原告向被告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将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该段时间多缴交的费用计5148.78元退还给了第三人。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经龙岩**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后原告本人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9日原告煤工尘肺三期的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职业病诊断证明1份、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1张、解除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以原告花去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接收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015年8月11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3款、《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5条、第36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作出的社保编号7041999226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被告认定,原告曾**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伤残津贴按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850元的80%计发830元/月,从2014年2月起开始发放;2、按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850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计1955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总额为1987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至20日在福建**心医院因尘肺病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070.6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8月1日到福建**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2815.4元。原告还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19.5元,支付武**医院门诊医疗费357.14元,支付职业病诊断费和检查费6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和第46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核定并作出决定。且被告也已依《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处理,故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又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职业病诊断之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在此之前包括2012年6月13日至20日及2013年6月27日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书》载明工伤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申请人为原告而非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的规定,2013年8月1日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须指出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21867.11元涉及民行交叉,原则是应先处理行政争议后再处理民事纠纷,故经被告依法核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主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应以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相关待遇。原告自2008年6月后就离岗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故依法原告的相关待遇应按2008年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再根据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5、2006年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及《关于公布2007、2008年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850元计算,故被告按850元为基数计发原告的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社保编号7041999226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曾**要求撤销保编号7041999226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一、二审民事判决均驳回了本人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2、核定应按患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进行核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平县**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6月起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2014)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并经(2014)岩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3、本案的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武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曾*雄诉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84元、住院护理费560元,合计21044元。二、驳回原告曾*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曾*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第二,被上诉人依《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处理,故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又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职业病诊断之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在此之前包括2012年6月13日至20日及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所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书》载明工伤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申请人为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上诉人所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因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应以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相关待遇。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自2008年6月后就离岗与原审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故上诉人的相关待遇应按2008年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再根据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5、2006年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及《关于公布2007、2008年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2008年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850元计算,故被上诉人按850元为基数计发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患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核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保编号7041999226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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