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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父亲陈*于2012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在其父陈*生前退休后工资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套改,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其父陈*生前高龄津贴,没有支付其父陈*生前2012年度应补发的工资,即行政起诉状中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判决:(二)被告补发2012年度教师补工资(2012年1月至11月22日止按火化证计算)每月391元,计4301元;(三)陈*和教师国家干部行政22级,38年工龄,基本工资基数为每月1057元,现已查明每月基数应为1550元,每月差额493元,从1994年至2012年止,18年11个月,按每月493元计金额为111911元;(四)被告历年来所克扣的高龄津贴费(见实验小学会计林述*的材料单据)每月均为50元。从1990年起陈*和达70岁高龄,每月差额50元,至2000年为期十年,每年差额600元计6000元;2000年至2012年11月止,本应领发每月200元,但实际每月只发50元,每月差额150元,一年为1800元,为期11年零11个月计21450元,20年11个月总差额为27450元;(五)被告补发历年来所克扣的基本工资差额,普通教师级别与行政22级38年工龄之区别。1994年至2006年(1987年1月至1994年尚未算在内),同样施友源教师2006年为3200元,而陈*和教师仅有2690元,每月差额500元,时间11年差额66000元,2007年至2012年11月每月差额1100元(其他教师为4600元,而陈*和仅有3503元,时间为5年11个月)计差额为78100元,时间为16年11个月,总计差额144100元。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关于补发其父陈*生前2012年度增资4301元的问题,被告对此不提异议,届时被告可以予以办理,但原告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关于原告诉请其父陈*生前工资套改有误应予补发工资差额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该诉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是严格按照人事部门工资调整政策核定陈*工资的,不存在对原告其父陈*基本工资核定错误问题;3、关于原告诉请补发其父陈*高龄津贴问题。被告严格按照福州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部分退休人员高龄补贴等事项的通知》榕人综(2009)74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存在克扣原告其父高龄津贴问题。原告的该诉请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主张其父陈*生前工资套改有误要求补发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父陈*临终前两个月说其工资太低,但不知道工资具体错在何处,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去询问与其父陈*级别差不多的李*、施*教师工资情况,发现比较每月工资差额700多元,故主张要求被告补发其父陈*生前应得工资收入。原告父亲陈*生前工资套改是否有误问题,原告仅凭了解李*、施*工资情况得出其父陈*生前工资套改有误的判断,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父陈*生前就工资套改有误有向被告提出申请核实的事实,且工资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如果有误,也只能由原告父亲陈*向被告申请核实、纠正,况且原告父亲陈*生前均没有提出工资有误的问题。故原告的有关补发工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原告陈**诉请补发其父陈*高龄津贴问题。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拒按规定不答复不发放其父高龄津贴的事实,原告父亲生前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高龄津贴有误发的申请,故原告该诉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诉请补发其父生前2012年度增资11个月共计4301元的问题。原告父亲陈*生前单位增资,自2012年1月开始补发至陈*逝世止共11个月、每月391元,共计4301元,2014年3月陈*单位开始执行补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予以办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拒不办理或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起诉状中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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