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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管理中心与武平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平县**管理中心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平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钟**,原审第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第三人许**前往上**医院进行X线检查,检查结果为心肺无异常。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球磨作业,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投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许**前往上**医院进行X线检查,影像诊断为:双肺弥漫粟粒状影,请结合职业史,除外矽肺。2012年10月10日,上杭**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为可疑职业病。2014年1月3日第三人经龙岩**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尘肺壹期。2014年3月26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就工伤待遇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2014年11月7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武劳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通知,认为原告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定期检查,造成职业病的第三人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自参保之日起三年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人的职业病待遇。该份通知没有载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武劳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7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287号判决,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2015年1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6日,原告收到武人社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详细阐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其理由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和第46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核定并作出决定。且被告也已依《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处理,故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提出申请为其职工许**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亦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2014年1月3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3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被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第三人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36条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定期检查,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自参保之日起三年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第三人的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第三人的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武平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许**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二、被告武平县**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许**职业病待遇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平县**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其与第三人的职业病待遇给付纠纷的民事诉讼还在二审当中,其还不符合就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平县**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是上诉人提出,现二审法院已中止审理。2、上诉人关于行政复议超出时效,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有具体的明确。3、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的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岩民终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已中止。上诉人质证认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事由相同,在民事诉讼还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内容都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主体不一样,第三人可以向上诉人申请工伤支付。民事裁定必须以行政案件为前提,中止审理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本院(2015)岩民终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属生效裁定,依法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11月,许**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武平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许**自2014年9月22日起与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25.76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2015)岩民终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一方面,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详细阐述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另一方面,由于复议机关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民事诉讼是针对仲裁不服提起的,而本案是针对上诉人的不予支付职业病待遇通知书提起诉讼,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不以本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存在民事诉讼后,被上诉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说,上诉人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本案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上诉人亦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3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被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依前述法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定期检查,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自参保之日起三年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违反了前述法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

综上,由于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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