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龙*利诉被告明溪县**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利诉被告明溪县**管理中心(下称社保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利的委托代理人饶**、被**中心委托代理人冯**、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利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份起到三明**有限公司(下称三**司)上班,2012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经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事故。经治疗后,三明市**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原告所受工伤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陆级。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后,三**司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就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经过仲裁、明**法院一审、三**院二审判决后,确认:三**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护理费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371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三**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30671.8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收到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后,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多次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均口头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实施细则,无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作出书面决定或者出具相关书面凭证时,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提交的材料,同时也拒绝作出书面决定和出具相关书面凭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上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被告拒绝签收,文件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接受原告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其依法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671.8元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接受原告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并依法履行审核及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3067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快递单、回执及快递原件,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9日拒收原告递交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内容;三、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一份;四、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三明**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四、五号证据共同证明三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况;六、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明执行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无法获得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无需履行给付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及书面申请。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书及有关材料。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无需履行给付职责。二、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始票据等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三、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定给付实质要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现原告提供的仅是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与中止执行是完全不同的执行形态,原告也未举证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其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给付实质要件,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护理费1771.8元,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保中心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告与案外人速递公司的关系,这份快递到目前没有被拆开,恰恰证实被告到目前还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申请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绝拒签收邮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申请书,认为今天才看到,申请书的内容与被告邮寄申请书的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六能证明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自2009年起在三**司从事石灰窑出灰工作,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三**司签订了劳资双方合作协议,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22日上午8点40分,原告在出灰口用工具板手调整输送带调节杆时不慎跌倒,致左手被输送带卷入。经明**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绞榨伤。原告向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明溪)(201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9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3)3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陆级。2013年7月31日,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仲案(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二、、三**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000元;三、三**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住院期间护理费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三**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龙**伤残津贴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3000元;五、三**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从2013年5月开始缴纳,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司不服,向明**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明民初字第833号判决,判决:一、三**司应支付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护理费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371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三**司还应支付龙**13067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三**司应从2013年5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被告龙**伤残津贴3000元至被告龙**领取养老保险金止。三、三**司应从2013年5月份起按照规定为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四、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司不服,向三明**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明溪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明**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后原告向明**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明执行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明**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邮件快递的形式向被告社保中心邮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局以收件人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原告龙**申请被**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被**中心履行职务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中心是适格被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依法经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明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三明**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法院虽然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但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与中止执行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应当接收,2014年11月19日被告拒绝签收,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为此,被告应当履行其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工伤职工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应进行审核、审核后再给予发放,本案被告尚未对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作出核实,本院暂不宜对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其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30671.8元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收原告寄送邮件,以此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且未对原告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溪县**管理中心对原告龙**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明**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