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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有、朱**与厦门**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国有、朱**因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有(亦为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郑*系郑国有、朱**的儿子,其生前是戴尔**限公司(下称戴**司)员工。2003年6月29日,郑*受公司指派前往日本接受培训,抵日一周后出现腹痛、腹泻等症状,经日**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呕吐症”。2003年8月21日,郑*返厦。当月25日,郑*又因腹痛伴呕吐到厦**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胃癌。2003年9月30日,郑*被转往大**大学附属一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郑*因胃癌并腹腔转移临床死亡。2004年11月24日,郑国有向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月19日,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5)第0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在戴**司工作期间因胃癌并腹腔转移死亡,其发病情形和死亡时间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且郑*在进入戴**司前进行的是常规体检,无法判定郑*胃部癌变的确切时间,故依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郑*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郑国有、朱**不服,于2005年2月1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复决字(200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郑国有、朱**仍不服,于2005年4月3日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19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05)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0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郑国有、朱**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3月20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06)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驳回郑国有、朱**上诉,维持原判。后郑国有、朱**仍不服二审判决,进行申诉。2010年5月20日,福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郑国有、朱**主张郑*工伤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申诉。2012年11月27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2)厦行监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厦**级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8月30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3)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工伤认定一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认定,判决撤销原(2005)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06)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0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第2013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郑国有、朱**及戴**司。郑国有、朱**不服,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厦门**民法院协调,2014年6月16日,郑国有、朱**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戴**司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按规定,郑国有、朱**不符合条件,不能给付;关于维权补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维权补助,没有相关政策规定,无法给予。在此基础上,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郑国有、朱**同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包括: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工伤认定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工伤认定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医保或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能重复支付);4.转外就医的交通费可以予以核销(需要票据)。二、协议达成,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三、工伤认定作出后,郑国有、朱**及时向法院申请撤诉。四、撤诉后,郑国有、朱**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支付,需要戴**司配合的,应予以配合。五、郑国有、朱**不再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戴**司主张维权补助费用。六、郑国有、朱**不再对戴**司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向媒体泄露。七、三方无其他争议。根据以上协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第2013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010947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认定郑*死亡为工伤。随后,郑国有、朱**申请撤回了起诉,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郑国有、朱**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工伤保险处在上述协议上盖印,并签署如下意见:请社保中心工伤科按达成协议的第一条支付郑*的工伤待遇。2014年7月3日,郑国有、朱**向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郑国有、朱**在该审核表中填写了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异地就医的交通费1280元;丧葬补助金6个月,按社会平均工资4377元,计262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计539100元。合计566642元。郑国有、朱**在表格落款处予以签字确认,并要求市社保中心将计发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转入指定的朱**的农业银行卡上。2014年7月17日,市社保中心向郑国有、朱**送达《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通知郑国有、朱**领取上述审核表中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市社保中心将566642元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全额转入郑国有、朱**指定的朱**的农业银行卡。郑国有、朱**不服市社保中心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厦府行复(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郑国有、朱**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郑国有、朱**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市社保中心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0950元。厦门**民法院当庭向郑国有、朱**释明,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郑国有、朱**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郑国有、朱**提供的厦**医院治疗费的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30863.13元,其中:个人医疗帐户支付125.35元,统筹基金支付14284.80元,自付8984.44元,自费7468.54元。中国平安**司厦门分公司2004年4月27日在该发票左上角,注明“原件留存在我司,已赔付人民币9109.79元”,并加盖“团险理赔专用章”。已理赔的9109.79元,包括个人医疗帐户支付125.35元及自付8984.44元,自费7468.54元因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郑国有、朱**提供的大**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0405.31元。中国平安**司厦门分公司2004年4月28日在该发票左上角,注明:发票原件共玖张,总金额14653.81元,已赔付10890.21元。还查明,郑国有、朱**提供的患者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单上的药品,经市社保中心确认,未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又查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厦**计局于2013年6月4日联合发布的2012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377元;2014年6月3日发布的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655元。一个社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厦门市在计算丧葬补助金时,一直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在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中的适用办法,如2014年社保缴费年度内死亡的工亡职工,适用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市社保中心作为厦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管辖其辖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支出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系其法定职责。

关于郑*死亡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在厦门**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在法院主持下,郑国有、朱**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戴**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了协调协议,该协调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恪守履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作出郑*死亡为工伤的认定,并指令其下属机构即市社保中心按协议确定的内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郑国有、朱**亦应按协议确定的内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对郑国有、朱**已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转外就医的交通费等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66642元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等待住宿费、维权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问题;2.丧葬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3.医疗费的核销问题。

1.关于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等待住宿费、维权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问题。协调协议已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为四项费用,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核销的医疗费及转外就医的交通费。现郑国有、朱**请求的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等待住宿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并不在协议约定的可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郑国有、朱**请求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包括火车费、住宿费等,实为维权补助费,该项费用亦不在协议约定的可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况且,协调协议中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指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维权补助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核销。据此,郑国有、朱**关于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等待住宿费及维权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协调协议约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工伤认定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在2013年社保缴费年度范围内,市社保中心适用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计算郑*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符合协调协议的约定,且计算金额正确。3.关于医疗费的核销问题。协调协议约定“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医保或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能重复支付)”。据此,医疗费的核销首先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关于厦**医院的治疗费总金额为30863.13元,已理赔的9109.79元,包括个人医疗帐户支付125.35元及自付8984.44元,自费的7468.54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关于大连医**一医院的治疗费,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0405.31元,商业保险公司已赔付10890.21元。至于发票左上角保险公司备注的总金额14653.81元,即赔付额与总金额之间的差额3763.6元,郑国有、朱**未能提供对应的项目明细,且郑国有、朱**提供的患者费用清单显示的项目和药品并未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关于自购药,郑国有、朱**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上的药品,亦未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综上,郑国有、朱**所请求的中**院的自费医疗费7468.54元,大连医**一医院的治疗费3763.6元,自购药6976元,合计18208元,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条件,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依法有据。综上,市社保中心向郑国有、朱**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66642元,符合协调协议的约定。郑国有、朱**关于丧葬费差额1668元及医疗费182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郑国有、朱**关于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等待住宿费及火车费等维权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调协议的约定,亦不予支持。郑国有、朱**在庭审期间增加有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已告知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国有、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国有、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下称人**(2013)34号文),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65946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差额1668元,(2013年社平工资4655元-2012年社平工资4377元)6u003d1668元;(2)住院费扣除医保或商业保险余额18208元;(3)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2460元:厦**医院29天40元/天u003d1160元,大**大一院26天50元/天u003d1300元;(4)转外就医等待住院费2660元,380元/天7天u003d2660元。(5)供养亲属朱**抚恤金40950元:计算至郑国有(2006年12月30日退休)39个月1050元(郑*生前工资30%)u003d40950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朱**的供养年限,应不低于非因公死亡职工亲属的供养年限。2.依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申请工伤待遇期间,上诉人损失火车票4560元、住宿费7140元。二审庭审前,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数额增加其来厦参加本案二审的交通费、房租支出1757元,共计13457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工伤法规不当。1.关于丧葬费补助金的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核定丧葬补助金所依据的《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不能作为本案参照依据。被上诉人存发的《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工伤待遇》备注“2、2013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2014年6月3日公布(2014年6月4日起执行),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准。”既然是2014年6月4日执行,郑*的工伤待遇就应按2013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566元计算。根据人**(2013)34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按照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社平工资核定工伤待遇,在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社平工资公布后,应补发差额。2.关于治疗工伤医药费核销的问题。郑*于2003年工亡,应当依据当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核销医药费。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出发,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核定未报销住院费的余额。3.关于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郑*2014年认定工伤,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核发住院伙食补助费。4.关于转外就医等待期食宿费的问题。根据人**(2013)34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第十四条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郑*工伤待遇核定应适用《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给予核定转外就医等待期食宿费。5.关于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郑*2003年工亡时基本工资3500元,朱**退休金347元,时年55周岁,符合申请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朱**有退休金,不符合供养范围规定,是在法定条件之外的附加条件。职工退休金与工亡职工亲属抚恤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厦门市劳动局、厦**政局、厦**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也未将供养父母的退休金作为领取供养抚恤金的条件。6.关于上诉人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司的协调协议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承诺对协议未尽事宜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由于朱**当时突发冠心病,郑国有只能在协议上签字。《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有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按照人**(2013)34号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具有约束工伤职工家属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答辩称,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按照规定,丧葬费为6个月的社平工资。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则应为2002年度社平工资,而依据上诉人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协议,郑*的工伤认定是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则应适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社保年度上一年社平工资,即2012年度社平工资4377元。2.关于医药费的核销。上诉人提供的中**院的医疗费票据未核销的自费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销;大**大一院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商业保险报销,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票据属外购药不能进行核销,另一张显示购买中成药的票据,上诉人未能提交药品清单,无法进行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该项费用不在上诉人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议范围内,况且,关于伙食补助费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郑*的医疗期间发生于2003年,因此,不适用该规定。4.关于转外就医等待期的住宿费的计算。该项费用不在协议范围之内,且关于转外就医等待期的规定即《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3月17日实施,并不适用于郑*的情况。另外,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协议及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证据13.2014年8月28日厦门**理中心传真收件地址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火车票3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参加本案二审支出的交通费、房租,系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4.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按规定,原告不符合条件,不能给付;……在此基础上,三方达成协议如下”、“原告提供的患者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单上的药品,经被告确认,未纳入工伤保险目录范围”之外,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此前上诉人郑国有、朱**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司在另案中,经法院协调,就郑*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该三方协议中仅对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依据、标准和具体数额,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即便协议中未涉及,亦应予保障。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现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均对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规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修法过程中,增加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提高工伤待遇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认定郑**亡后应享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核定郑**伤保险待遇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郑*于2003年10月18日死亡,2014年6月26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对郑*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一,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调协议约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工伤认定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6月3日,厦**计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被上诉人参照社保缴费的相关规定,按上一个社保缴费年度(2012年)而非上年度(2013年)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既已公布,应照此数额核定郑*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元计算郑*丧葬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医疗费的核销问题。郑*于2014年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其工伤待遇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上诉人关于对郑*医药费核销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等待期住宿费的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住院等待期的住宿费均未在协议中约定,且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转外就医等待期住宿费系《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郑*的医疗期间发生于2003年,不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相关规定重新核定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关于工亡亲属抚恤金的问题。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均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享有抚恤金,即对工亡职工所扶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贯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方协议过程中,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上诉人朱**不符合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但在最终协议中未涉及该项待遇,且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核定工亡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主体。被上诉人应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定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请求支付工亡亲属抚恤金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补充了工亡亲属抚恤金的诉由,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其中工伤亲属抚恤金项目属于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对该项目的核定一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增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对该诉求不予审查的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房租等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系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不属于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核定郑*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厦门**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

三、责令被上诉人厦门**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郑国有、朱**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交齐后的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郑*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驳回上诉人郑国有、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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