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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保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0年,原告购得保定市西大园南街177号房地产,房地产所有权人系原告。177号房地产宅基地面积0.417亩,包括北房五间,面积106.2㎡,东房一间,面积22.7㎡,西房一间,面积28.3㎡。2009年,保定市人民政府成立保定市火车站改扩建拆迁指挥部负责保定火车站改扩建项目拆迁工作。2009年9月,指挥部未经调查核实,擅自与第三人刘**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对刘**进行了补偿。2014年9月,原告得知,指挥部已对原告所有的177号房屋进行了拆除。指挥部拆除177号房地产、违法补偿的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原告曾通过合法途径,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办法,均未得到合理的答复与解决。因指挥部系被告设立,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保定市西大园南街177号房地产的征收补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对保定市西大园南街177号房地产作的征收补偿行为,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刘**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火车站改扩建拆迁指挥部系2009年3月成立,当时保定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公告并发布了保定火车站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争议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时间是2010年9月,所有的拆迁工作结束,新保定火车站及西广场投入运行是在2012年12月30日,新保定火车站通车一事全保定市人都知道,保定各大媒体进行了公开报道。因此无论从什么时间计算,该案都超过起诉期限。争议房屋所占地块位于新火车站西广场,签订协议后,在2010年10月就拆迁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指挥部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适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超过起诉期间的适用旧的诉讼法,旧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是3个月,没有通知的是2年,20年是没有通知并且也没有理由知道的,是例外情况。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刘胜利答辩称,原告刘**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火车站所在房子是我买的,钱是我出的。我是在1990年买的房子,2010年我配合政府拆迁,拆迁至今已过去6年了。原告得知拆迁是2012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起诉期限是6个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对方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保定市人民政府成立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火车站改扩建拆迁指挥部。2009年4月2日,指挥部发布了保定火车站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进行公告、张贴。西大园南街177号房地产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9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火车站改扩建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刘胜利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除。2012年12月30日,新修的保定火车站及西广场正式投入运营,保定各大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火车站改扩建拆迁指挥文件、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国用(2002)字第130602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字第300226号房屋所有权证、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信、收房单据、2012年12月31日保定日报关于新保定火车站投入运营的新闻报道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刘**居住在保定市市区内,应当知道保**车站改扩建项目及保**车站正式投入运营、亦应当知道改扩建火车站运营时,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拆迁完毕。从2012年12月30日改扩建的新保定火车站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刘**2015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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