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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丰**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有限公司(下称太原丰泉喷灌厂)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并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太**喷灌厂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其19851840.2元,其起诉不涉及任何相关的补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太**喷灌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太**喷灌厂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u0026ldquo;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u0026rdquo;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的证据中,有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北中环扩建涉及拆迁的太原丰**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补偿款的情况汇报》,这本身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在该情况汇报中也说明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是太原市前期办、市建审中心、市财审中心、汇丰街道办等相关机关共同认定,其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要求是有相应针对的行政决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太原**民法院立案受理或由山西**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u0026ldquo;依法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费为22685940.2元,减去已给部分补偿283.41万元,合计:19851840.2元u0026rdquo;,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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