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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8人诉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等8人因诉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临汾**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8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1、上诉人2013年11月才知道被上诉人征地补偿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隰县人民政府违反征收征用土地法定程序,在上诉人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5月、7月,2012年5月让隰县林业局连哄带骗让上诉人签字领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间经查询方才了解到被上诉人制定了(2011)5号文件,该文件第二项第2条中规定的补偿标准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2009)38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从2013年11月知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林地补偿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开始,上诉人进行了连续一年多时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不服临汾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裁决给临汾**民法院递交了诉隰县人民政府和诉临汾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给临**级法院递交了催办申请书。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上诉人的请求属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起诉临汾市人民政府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对起诉隰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予以直接立案审理,并撤销隰县人民政府按隰办发(2011)5号文件第二项第2条第三款的标准给上诉补偿的办法,按山西省政府38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给上诉人的林地进行全额补偿。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发布征地补偿办法,上诉人已先后于2011年5月、7月和2012年7月领取林地补偿款,2015年5月就征地补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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