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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刘**房屋(征收编号为G27)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有照房屋三座,村房字第1706号房屋面积为61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67.65平方米)、村房字第1705号房屋面积为54.1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61.1平方米)、村房字第7224号房屋面积为191.08平方米,使用性质分别为住宅、住宅、经营门市,后接二层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鑫**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1月9日将辽鑫德房估字(2014)第041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8月1日市场价值分别为1600元/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3440.85元/平方米不等,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839023.2元,原告刘**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后八里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原告有房屋产权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69992.5元;有照门市货币补偿金额为997519.76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及附属物价值47027.2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3580.46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21482.76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3580.46元。上述货币补偿共计1439602.68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的方式:(一)原告产权调换选择商业门市:原告有照商业门市需支付340042.15元后,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191.08平方米的门市楼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139.75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及附属物价值47027.2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3580.46元/月(每年支付一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3580.46元。(二)原告产权调换选择住宅:原告有照商业门市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370.84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139.75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及附属物价值47027.2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3580.46元/月(每年支付一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3580.46元。被告告知原告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和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及时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依照《征收条例》、《后八里村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委托辽宁鑫**限责任公司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通知,并在后八里村委会予以公告,8月3日,龙山乡后八里村通过选票方式,以551票选定了辽宁鑫**限责任公司。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院认为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以选票方式通过多数决定,选定辽宁鑫**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被告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刘**送达评估报告,原告拒绝签字,有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邸*、魏*在场见证,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被拆迁人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司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给予原告两种补偿方式的标准低于市场价格,未给予原告营业损失补偿,有小票的房屋应按有照房屋补偿的意见,经查原告接二层仓房面积为8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82.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不属于《后八里村补偿方案》规定的有照住宅房屋补偿范围,且被告已对该房屋给付原告货币补偿,符合《后八里村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辽宁鑫**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后八里村补偿方案》对非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原告房屋正在用于经营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用于商业开发,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实施征收行为;三、昌图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四、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给予的补偿不合理,导致上诉人居住和生活标准明显降低;五、征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公告,未张贴,没有听证程序;六、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上诉人未参加征收部门组织的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活动;综上,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撤销银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予以批准,铁岭市政府对该区域进行规划,符合城市规划;二、银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是属于对旧城区改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如对管辖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而不是在二审期间提出;四、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补偿严重不合理,上诉人居住条件明显下降的情况;五、上诉人对征收土地行为有异议,因土地不是个人所有,是集体所有,所以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并且这项请求也超出了一审时的诉讼范围;六、征收部门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了民主选票,多数人选择了辽宁鑫**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一方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司**证明其也是被征收人,并且没有接到过评估机构的选择通知,没有填过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证人崔*证明其岳父张**、岳母郭**不是村民代表不是党员;证人魏**证明其本人不是村民代表,不是党员,没有选择过评估单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也是被征收人,他有倾向性,陈述不一定真实,另外党员身份问题应该由组织证明。本院认为,党员及村民代表身份问题与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证人司**、魏**没有填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并不能否定多数人选择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地块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辽宁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6月18日同意将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而补偿安置时该地块已经纳入了城市规划区,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上原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是为了商业开发,而非为了公共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实施强制征收一节,因被上诉人根据铁岭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属于为了旧城区改建需要进行征收的行为,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昌图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一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系原审原告,其主动到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给予的补偿不合理,导致上诉人居住和生活标准明显降低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被征收时合法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币补偿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产权调换,上诉人的住宅房屋可选择在原有面积的基础上上浮5.5平方米后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上诉人的商业门市既可以选择结清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后原地(就近)安置商业门市,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折成的系数在征收区域内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因此上诉人的居住生活条件不存在明显下降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公告、未张贴,没有听证程序一节,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贴在后八里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上诉人未参加征收部门组织的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活动一节,通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告推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后,由被征收区域的基层组织派员到被征收户派送、收集选票,票选结果有551票推选了辽宁鑫**限责任公司,符合多数被征收人决定评估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程序中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然在二审程序中对部分选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区域其他票选结果的真实性,亦不能当然地推翻多数被征收人票选决定评估机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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