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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任**,被上诉人任来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来富在2002年投资建成年生产能力3万吨的一座10号矿井,名为平陆县曹川镇东沟油房煤矿,并分别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并开始生产。2004年4月20日,平**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办公室下发了平煤整顿办发(2004)1号《关于收回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有关证照并实施关闭的通知》,决定收回曹川镇东沟油房煤矿的各种证照并上交发证部门,要求东沟油房煤矿接到通知后立即按照“关井六条标准”实施关闭。任来富按时上交各种证照,并关闭了矿井。任来富多次要求平陆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2011年4月13日,任来富向平陆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补偿。平陆县人民政府批复要求县安监局牵头,国土局配合,认真调查研究,拿出处理意见。2014年9月1日,平陆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复要求县安监局调查核实,并报情况,但并未作出具体补偿方案。2014年11月20日,任来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平陆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告煤矿的各种证照,对任来富的煤矿实施关闭,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任来富要求平陆县人民政府对其煤矿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任来富要求补偿20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财产遭受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陆县人民政府对关闭任来富煤矿造成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补偿。

上诉人诉称

平陆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关闭东沟油房煤矿以及收回东沟油房煤矿相关证照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受山西省、运城市两级政府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关闭被上诉人煤矿造成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任来富“未提供财产遭受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但又认为关闭煤矿给任来富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两个结论明显互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任来富的诉讼请求。

平陆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5日,运城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作出的运煤整顿办发(2003)2号《关于呈报2003年关闭矿井名单的报告》;2、2003年10月10日,山**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作出的晋煤整顿办发(2003)56号《关于注销(吊销)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有关证照并实施关闭的通知》;3、2003年11月3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局作出的晋煤行发(2003)16号《关于吊销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井煤灰生产许可证的通知》;4、2003年12月1日,运城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作出的运煤整顿办发(2003)4号《关于注销(吊销)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有关证照并实施关闭的通知》;5、2004年4月20日,平**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作出平煤整顿办发(2004)1号《关于收回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有关证照并实施关闭的通知》;6、2004年3月26日,平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安监煤字(2004)22号《关于关闭平陆县曹川镇桥坪等三座煤矿收回有关资料证照的通知》。

任来富在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任来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桥坪等三座煤矿进行正常管理的通知。

第二组: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整顿办发(2003)56号文件,运城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办公室晋煤整顿办发(2003)4号文件,平陆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保留平陆县东沟油房煤矿的报告平政发(2004)34号文件,平**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办公室晋煤整顿办发(2004)1号文件。

第三组:2011年4月13日的情况反映,2014年9月1日的情况反映。

第四组:《**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8)43号)、《运城地区行政公署秘书处印发运城地区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运署秘发(1998)第1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运城市河**矿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组关于河津市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等六个实施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河津市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河津市煤矿采煤方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对河津市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三委派”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河津市煤炭资源整合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意见》、《关于明确职责严明法纪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的意见》、《太原市**区煤矿关闭实施方案》、《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关井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转发部分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经济政策的通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任来富在2002年投资建成平陆县曹川镇东沟油房煤矿,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其设计能力为1万吨的一座10号矿井,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来富按照平陆县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办公室2004年4月20日下发的平煤整顿办发(2004)1号《关于收回平陆**坪煤矿等三座煤矿有关证照并实施关闭的通知》,向平陆县相关职能部门上交了有关证照。平陆县人民政府对任来富东沟油房煤矿进行了关闭,收交证照及关闭煤矿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平陆县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平陆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任来富煤矿的各种证照,对煤矿实施关闭,给任来富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任来富请求平陆县人民政府对关停煤矿行为行政补偿200万元,却没有提供行政补偿200万元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仅提供了个别地方的一些做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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