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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犁市镇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谭*、钟**,被上诉人“犁市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浈府(2012)69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公告征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钟厂村民小组等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约1500亩。

2013年3月12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出韶浈府(2013)23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征地的通知》,内容为:“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韶浈府(2012)69号)要求,区政府决定征用犁市镇**村小组、龙塘边村小组、东雷村小组和花坪镇宋屋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国电粤华韶关(浈江)煤矸石发电项目建设。为推动征地工作顺利完成,现委托犁市镇、花坪镇、曲仁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征地工作,具体做好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电粤华韶关(浈江)煤矸石发电项目征地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款,按时将被征地块交付用地单位使用等相关事项。”

此后,“犁市镇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工作,并将征收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钟厂村民小组涉及地名“龙塘段”的3亩左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给了钟福有、张**、朱**、钟**等人。周**提出异议,并向韶关市浈江区相关部门和“犁市镇政府”反映。

经查,周**提出上述土地为其经营承包,钟福有、张**、朱**、钟**等人亦提出该土地为其经营承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凭证。

2015年2月15日,周**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犁市镇政府”将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3.167亩的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发放给周**。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犁市镇政府”承担。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韶关**农业局作出《关于周**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内容为:“周**:周**上访事项,于2013年9月我局回复了《关于周**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简称《调查报告》,周**丈夫钟**多次到我局反映《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问题,我局派工作人员深入到犁市镇进行调查,针对重点问题调查情况如下:1、周**户口迁往马坝镇问题:2014年9月16日经我局工作人员到犁**出所核实,周**户口无迁移记录(有佐证)。2、周**在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佐证,1981年中厂村全村都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3、周**在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有上交公粮记录,1981-1991年),并且中厂村1997年没有土地调整记录,由此确定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是周**承包的。(附佐证)。4、犁市镇政府将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争议地丈量给现耕户(钟**、朱**、张**、钟**)四人,并把征地款发放给了这四户人,已确认有此事。附:浈江区农业局、犁市镇政府、石下村委会、周**本人等佐证材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周**与钟福有、张**、朱**、钟**之间因对本案涉及的“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庭审中,周**与钟福有、张**、朱**、钟**均称拥有“龙塘段”3亩多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龙塘段”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说明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而且,“犁市镇政府”在庭审中也确认本案涉及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庭审笔录中有关:“审:你府认为涉及纠纷的土地是否涉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涉及”。因周**与钟福有、张**、朱**、钟**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依照上述规定,周**或钟福有、张**、朱**、钟**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依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及准确发放本案土地征收款的主要依据。综上所述,周**诉求法院判令“犁市镇政府”给付“龙塘段”农田的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该案是周**与钟福有、张**、朱**、钟**责任田的经营权纠纷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一)周**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的3.2亩责任田属周**经营权。(二)自周**取得经营权开始至今,从没有把经营权转给任何人。(三)周**在经营过程中至征收前从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经营权的纠纷(包括钟福有、张**、朱**、钟**)。(四)在庭审中钟福有、张**、朱**、钟**没有提供与周**曾发生经营权纠纷的任何证据。(五)“犁市镇政府”也没有提供经营权纠纷的证据。(六)“犁市镇政府”只是“认为”是钟福有、张**、朱**、钟**的经营权,而把涉案土地丈量给钟福有、张**、朱**、钟**并且给付征地款。二、周**的损失是“犁市镇政府”的行政行为错误而导致的。(一)在征地摸查时,“犁市镇政府”已确认周**是征地对象,摸查表在“犁市镇政府”有存档。但丈量时,“犁市镇政府”没有通知周**丈量,而丈量给钟福有、张**、朱**、钟**。(二)丈量后,拨款前周**已向“犁市镇政府”反映涉案土地属周**。(三)经“犁市镇政府”主持讨论决定,同意冻结涉案款项。(四)“犁市镇政府”却不按程序,又把涉案款给付了钟福有、张**、朱**、钟**。(五)“犁市镇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钟福有、张**、朱**、钟**。(六)退一万步,即使周**与钟福有、张**、朱**、钟**存在经营权纠纷,“犁市镇政府”也应依法作出处理,依法确认经营权,在依法确定经营权后,才能发放征地款。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不存在经营权的纠纷,而“犁市镇政府”行政行为的错误导致周**的损失,依法应由“犁市镇政府”承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改判“犁市镇政府”向周**支付154209.8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犁市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犁市镇政府”答辩称:一、周**的起诉已过诉讼时限。周**于2013年5月6日得知“犁市镇政府”丈量F7-1等8块地块给钟**等人,且告知其诉权,但周**直至2015年2月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周**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我国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不但有法律明文规定,且有事实支撑。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关:“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二)“犁市镇政府”是按照《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征地的通知》(韶**(2013)23号)文件精神负责征地工作的,故“犁市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三、“犁市镇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征地的通知》(韶**(2013)23号)文件精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犁市镇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相关工作。同时,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韶**(2012)69号)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电粤华韶关煤矸石发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韶**(2012)119号)文件精神,“犁市镇政府”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都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周**曾提出F7-1等地块的权属要求,但根据本村村民钟**等提供的证据,“犁市镇政府”也曾多次向当地村干部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和有关陈述,“犁市镇政府”做出丈量F7-1等地块给钟**等人的行政征收行为,并支付相应的征收款。综上所述,“犁市镇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所写“诉讼请求”为:“一、‘犁市镇政府’将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3.167亩的征地补偿154209.88元发放给周**。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犁市镇政府’承担。”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仅审理周**提出的“犁市镇政府”是否应当发放154209.88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周**提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中厂村民小组地名“龙塘段”3亩左右的土地为其经营承包,如果钟福有、张**、朱**、钟**等人未提出异议,周**要求“犁市镇政府”将征收该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其有依据。然而,本案钟福有、张**、朱**、钟**提出该土地属于自已承包的土地,即周**与钟福有、张**、朱**、钟**均对同一宗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在法定调处机关、机构未进行确权之前或者确权未生效之前,双方各自的主张仍处于争议中的不明状态,需由法定机关或机构的最终确权予以确定。由于周**与钟福有、张**、朱**、钟**之间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尚未解决和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行政补偿款的归属等前置条件不明确,有依据。至于韶关市浈江区农业局的“调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关的生效的仲裁书,也不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韶关市浈江区农业局该文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进行“确权”机关、机构作出的法定“确权”文书。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明,仍处于未被确定状态。故周**要求“犁市镇政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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