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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银郊集用(2000)字第1329号,座落银郊红花乡双庄村三队,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2007年4月,银川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负责国际汽车城规划内双庄村二队、三队庄点拆迁,由通**司负责建设商住楼安置拆迁户,享受康居工程政策,庄点农户按城中村改造政策安置,每户补偿一套住房,不足部分以部分汽车城营业房返还。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迁办公室、银川**管环卫综合执法局、银川市**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等村民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5日内到双**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逾期将依法拆迁。原告因不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标准,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22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上诉人诉称

2014年2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程**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程**的房屋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程**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均提起上诉,银川**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文书名称虽为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属于被告履行(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有所区别,故原告诉称该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征收原告所在村队的房屋和土地开始于2008年,银川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征收中对拆迁户进行房屋安置,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也载明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其他村民也是按照安置房屋的方式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给予返还安置房屋符合本地政策。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因该《条例》适用于2011年1月21日以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房屋占地属于集体土地,故对其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宣判后,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征收补偿决定性质有区别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作出征收决定即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显然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为集体土地房屋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适用的是(2006)34号文件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标准,而上诉人的房屋早在2004年就已被地方国土部门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案外人进行商业开发,且经(2014)银行终字第3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土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经过变性之后,相关部门未收回该证件造成的。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才被非法强拆,故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涉案土地征收时,已划归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补偿。三、违法强拆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而非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房屋征收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性质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在履行(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行为,并不是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直接反映了该土地是集体土地的性质。2007年4月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双庄村二、三队上的房屋拆迁,统一适用(2006)34号文件予以补偿。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合法。被上诉人是根据法律文书在履行义务。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属于重复性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向法庭提交《关于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反映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土地于2004年3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04)18号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对于上诉人房屋的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

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国2010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规定土地实行先征收后挂牌,但是银川市甚至全国土地征收都实行的是先挂牌后征收,防止土地资源浪费。根据规定,征收土地的标准按原有用途予以补偿。上诉人的土地属于宅基地,应当按宅基地的标准补偿。银川市所有的土地征收都是统一标准,上诉人不能享有特权。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程**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银川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两份(2007u0026middot;14次和2008u0026middot;8次)、(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银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调查表、银郊集用(2000)字第1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文书名称虽为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属于被上诉人履行(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有所区别,故上诉人程**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所在村队房屋和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其他村民也是按照该《办法》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故被上诉人适用该《办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符合本地政策。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房屋占地属于集体土地,故对上诉人关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新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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