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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氨酯保温管厂诉辽阳市**道办事处规划行政执行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阳**氨酯保温管厂诉辽阳市**道办事处规划行政执行赔偿一案,灯**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辽阳**氨酯保温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辽阳**氨酯保温管厂的投资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辽阳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尚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投资人王**于2001年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大林子村建成97.3m2房屋(无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作为原告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厂房。2013年8月8日,该厂房被拆除。后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要求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拆除,我院告知原告变更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拒绝变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市**温管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上诉称,2013年7月,铁西街**办公室曾两次找我商谈工厂动迁事宜,由于补偿标准问题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8日早8点,铁西街**办公室和太子河**子派出所联合行动,强拆我厂所有房屋,拉走我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各类工具,既没有清单,也没有收据。被上诉人强拆违法,因此造成的损失必须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前,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决定,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向其进行过告知等程序。上诉人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认为是被上诉人辽阳市**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自己的厂房,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4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强拆当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现场。被上诉人辽阳市**道办事处否认自己是强制拆除的主体,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辽阳市**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是适当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灯**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灯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由灯**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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