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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土资源局与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土地管理处罚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土地管理处罚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执罚(2014)-C-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作出的东国土执罚(2014)-C-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为: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违法占用的土地2684平方米处以每平米5元的罚款,共计: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13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执行事项中第一项拆除在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请求。申请执行中第二项的执行罚款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对该项请求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期作出的东国土执罚(2014)-C-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中第一项请求。

二、对执行申请的第二项罚款的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鄂尔**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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