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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奶牛、羊、家禽养殖、繁育、农业开发的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11月26日,灵武市人民政府做出灵政土发(2007)53号《关于灵武**有限公司奶牛养殖场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灵武**源局将灵武市南门位于灵吴公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1.5959公顷以出让的方式供给灵武**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灵武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8054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原告的砖混房屋为1433.79平方米,钢架房屋396.0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881.96平方米,钢混房屋812.03平方米,总面积为3523.84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灵武市人民政府为加快以羊绒产业为核心的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范围为东至东环路、南至南二环、西至吴青公路、北至中银大道。征地面积为1950亩。原告的土地、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13年6月17日,被告委托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对原告公司所涉及的资产(房管局核定面积为661.33平方米的房屋除外)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17日。同日,原告向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做《关于本次委估房屋产权的说明》和《关于本次委估资产权属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对其财产进行申报委估,并载明“纳入本次核实资产评估所涉及的固定资产——房屋共4项,总共建筑面积为8381.95平方米,其中:有3项房屋已取得了房产证(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8054号),另一项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2013年7月10日,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其中对土地面积核定为16380平方米(合24.5亩),经评估后资产评估值为1205.8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661.33平方米砖混房屋置换房屋496平米米。除履行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外,被告又通过宁夏中**限公司补偿原告1002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就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群众来访转办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灵武市人民政府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群众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灵武市东塔镇二村务灵公路西侧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字第00018054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补偿在违法征收中向原告少支付的补偿费用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书或被告补偿在违法征收中向原告少支付的补偿费用1723.7958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因南二环道路建设征用原告土地10.8442亩,但对于原告从其他村民通过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有争议,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1.4642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系为加快以羊绒产业为核心的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系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公益事业。灵武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公告。在具体征收过程中被告委托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过程中原告向评估公司出具了《关于本次委估房屋产权的说明》和《关于本次委估资产权属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对评估资产范围进行了确认。被告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根据评估报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对评估报告未涉及的房屋也予以补偿。除履行补偿协议外,被告还通过宁夏中**限公司补偿原告1002平方米的房屋。综上,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对涉案财产进行了评估,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偿依据充分,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灵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征收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土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的,是为了企业利益征收的。2、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公布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也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二、被上诉人少补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723.2441万元。1、上诉人有23.94亩土地属于依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工业用地补偿,但被告按照集体土地标准补偿,少补偿1635.58万元。2、被上诉人征收时,确认上诉人土地有误,少确认4.7958亩,导致补偿减少56.0149万元。3、被上诉人对没有取得土地证的5.4158亩,评估价格过低,应重新评估,或比照相邻土地补齐差价46223元。4、上诉人因土地征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应当依法补偿停业损失133777元。5、被上诉人未按政策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费136462元。三、灵武市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本案应当追加灵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征收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书或补偿在违法征收中向上诉人少支付的补偿费用1723.244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的征收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发改委批准意向,由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被上诉人具体实施。该项目系我区唯一的国家级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方案、法律标准明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少补偿的各项费用1723.2441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经过双方协商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进行补偿的,另662.67平米按照统一标准补偿了497平米房屋(五套安置房),同时通过中银**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补偿1002平米房屋(十套房屋),补偿已经远超出上诉人土地及财产应当补偿的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提交的灵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武**有限公司奶牛场建设用地的批复”(灵政土发(20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灵武市房权证字第00018054号房权证、复议申请书、灵政复决字(2014)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五份,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灵武市2012年第17、18、19、2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文件(灵政土发2013第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生态纺织园片区拆迁户王**安置的函》、宁夏中**限公司关于灵武市生态纺织园片区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公告、北京北**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评估报告(2013年052号)各一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五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系为加快以羊绒产业为核心的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系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公益事业。灵武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公告,征收程序合法。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在向评估机构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次委估房屋产权的说明》和《关于本次委估资产权属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对评估资产范围进行了确认,其中土地为16380平方米。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测算表中明确附评估报告,该表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视为评估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并支付相关搬迁费用,对评估报告未涉及的房屋也予以了补偿。除履行补偿协议外,被上诉人还通过宁夏中**限公司补偿上诉人1002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征收过程中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故其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追加灵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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