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银川**源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源局金凤分局、金凤区农牧税务局、金凤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行政补偿决定及行政赔偿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凤分局、银川**牧水务局(以下简称金凤区水务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行政补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2006年,为实施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大银川建设,根据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实施的需要,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作为甲方,对原告位于新城贸易街33号私有房产(住宅109.2㎡、营业房75.6㎡)进行征地及房屋拆迁,双方对涉及征地范围内的属于原告的住宅房达成了书面的补偿协议,且在2013年10月25日补偿完毕。对原告75.6㎡营业房在没有协商一致、给付补偿的情况下,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进行了拆除,致使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原告本人及其儿子数年来一直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到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通过书面信访,寻求妥善解决,2015年2月27日,金凤区水务局书面答复,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征地拆迁项目无安置营业房政策,也未向该项目拆迁户安置一处营业房。2007年成立金**土分局,2009年成立金凤区水务局,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已不存在。原告房产信息原件保存于金凤区水务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原告陈**位于新城贸易街33号私有房产(营业房75.6㎡)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异地给原告安置94.5㎡营业房,如无法异地安置94.5㎡营业房,折价赔偿1360800元(1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至实际原址交付75.6㎡营业房之日的停业损失962085.6元;1360800元u0026times;7u0026permil;u0026times;105个月u003d1000188元(2006年5月-2015年3月共计105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1360.8元;75.6㎡u0026times;18元/㎡u003d136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210924元;75.6㎡u0026times;15元/㎡u0026times;24个月u003d27216元(2006年5月-2008年5月)75.6㎡u0026times;15元/㎡u0026times;81个月u0026times;2u003d183708元(2008年6月-2015年3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4日原告陈**与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了两份《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要求对其75.6㎡营业房进行补偿,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两份《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于2007年对原告75.6㎡非住宅房进行了拆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原告陈**应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陈**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对原告陈**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原告陈**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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