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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陈**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陈**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陈**诉称:1984年二人承包关脚村“东门田”一块共4.4亩。其中沈**2.3亩,陈**2.1亩。1987年4月,中国人民**自治县支行因建办公室、库房及宿舍征用二人的上述土地,但在丈量土地时未通知二人等到场参与,土地征拨协议拟写好后,才通知二人等分别签名。协议上被征用土地为3.4亩。2013年9月,二原告在填写有关农村农民土地被征用统计调查表时,将由他人保管的二人原承包土地证书进行核对时,才知道二人承包的“东门田”一块面积为4.4亩,至今仍有1亩的土地补偿款未付。后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现土地征拨价补偿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987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自治县支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二原告承包的“东门田”共计3.4亩。二原告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说明二人对被征地数量不持异议。且从1987年二人的土地被征用至今已达二十八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沈**、陈**承包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关脚村的“东门田”一块共4.4亩。其中沈**2.3亩,陈**2.1亩。1987年4月,因成立中国人民**自治县支行,需修建办公室、库房及宿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二原告承包的“东门田”3.4亩,中国人民**自治县支行按规定支付了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38930元,二原告也领取了相应征用土地补偿款。2014年起二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分别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答复后,二原告仍有异议,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陈**虽提供耕地承包合同证明二人于1984年承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脚村的“东门田”面积是4.4亩。但在1987年4月成立中国人民**自治县支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二原告承包的“东门田”3.4亩修建办公室、库房及宿舍。由当时的该县法律顾问处拟写征用土地协议,二原告、用地单位代表、被征地单位代表以及有关单位代表约二十人在此协议上签名,该县关索镇人民政府、关索**事处、关脚村民委员会均盖章同意。二原告也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在时隔约二十八年后,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9月份才知道被征用的是3.4亩,尚有1亩土地补偿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按现土地征拨价进行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沈**、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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