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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拜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行与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在对张**的大棚强制拆除的行政执行过程中,给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否认损害原告的财产,是正常的行政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拜泉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魏**、张**使用土地示意图,用以证明张**大棚与魏**养猪场所处的位置;2、拜泉县国土资源局的(2012)7号文件,用以证明收回张**使用的临时用地及多占无证土地使用权;3、拜泉县国土资源局的(2012)7号文件,用以证明收回魏**实际使用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4、有关部门对魏**养猪场资产的评估卷宗二册,用以证明县政府征收魏**养猪场,对其房屋、附属设施、树木等所有资产进行了评估做价;5、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拆除张**大棚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魏*儒诉称,2012年10月8日,副县长张**带领警察及镇、村、二农场等三十多名干部,用挖掘机、推土机将我养猪场设施破坏,造成猪场停产。被告这一行为没经法院判决、没经法院执行,是以权代法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纠正。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毁坏了原告胸径5公分、高2至3米的云杉树1071棵,沉淀池1600立方米,围墙42延长米和大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停产二年,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违法、恢复原貌、赔偿损失3,530,30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是合法的;2、2012年6月15日县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对魏*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在营业中;3、拜泉县人民政府的拜政征补决定(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固定资产-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关于魏*儒猪场育苗地苗木价格认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和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正在营业,原告所有的资产(包括房屋、附属设施、树木等)及评估价格和补偿的数额;4、2013年6月4日电业局城郊所付英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和设施被拆除;5、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猪场被毁、被封情况;6、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土地情况;7、(2012)15号土地出让公告(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让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均含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并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0月8日我们是对张**实施的强制执行,推的是张**的大棚,不是对原告方,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属实,应实事求是,当时没有猪,也没损坏树,县政府在房屋征收时对原告所有的资产均已评估,我方同意按有关规定应该赔偿的给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3的证明力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是有土地使用证的,5有剪辑成份,不全面。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是说明魏**与张**使用土地示意图、证据2、3是说明收回魏**、张**实际使用,但未办土地登记手续的使用权,与原告登记使用的土地不重复,证据5是说明拆除张**大棚的现场情况,同时也能反映原告的院墙也推了,大门前有土堆形成。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有异议,因为证据4是证明线路升级改造,证据5不是当时的照片,证据6的土地使用证是永久村的,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4、5、6,只是原、被告对证明的内容理解有偏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在拜泉县拜泉镇永久村经营一处养猪场,字号名称为拜泉县魏**养猪场,也称谓东方**限公司,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至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动物防疫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养猪场内有房屋、猪舍及配套设施、动力电设施、仓房等附属设施,还有苗木、院墙等。2012年10月8日,拜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对张**的大棚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执行过程中,给紧邻的原告养猪场院墙42延长米、沉淀池1处、大门造成不同程序的损毁,原告称有胸径5公分、高2至3米的云杉树1071棵也毁坏了,但被告不认可,同时在原告的大门处推成了土堆,影响了原告通行,道路也设立了禁行标志。2013年10月15日拜泉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拜政征决字(2012)1号关于拜泉县第二良种场家属房路东地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的养猪场含在这份公告之内。2013年4月28日拜泉县人民政府对魏**养猪场作出了拜政征补决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房屋面积为961.17平方米,苗木4368株(林业局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94,320.00元),补偿房屋征收后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576,702.00元(计算方法:961.17平方米*100.00元/月/平方米*6个月)以及其它有关事项。2013年6月4日拜泉县电业局城郊所因电网升级改造将原告养猪场的动力、照明线路,动力表、照明表拆除。拜泉县人民政府在对魏**的养猪场房屋征收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拜政征补决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后陆续处理了所养的猪,停产停业至今。原告不服被告的强拆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恢复原貌、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3,530,304.00元(起诉时请求损失为人民币2303,80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魏**养猪场进行房屋征收,并可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权组织实施房屋的强制执行,但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魏**养猪场没有下发任何手续、也没有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属于行政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鉴于被告后期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魏**养猪场实施了房屋征收,对其财产进行了评估做价,最后作出了拜政征补决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这份决定已对原告的苗木、院墙、沉淀池给予补偿(含被告损毁的),原告又无异议,本案不在处理,但被告从违法之日至拜政征补决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期间(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6个月另20天)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参照《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有关停产、停业损失计算的规定和拜泉县人民政府的拜政征补决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付原告房屋征收后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计算每月为人民币96,117.00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因养猪场已被政府征收,只是双方未达成协议,再恢复原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魏**作出的行政执行行为违法;

二、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640,78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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