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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与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粉六诉被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金粉六系陈**女儿,上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从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盆里坞移居檀溪镇寺前村上街路父母怀抱,原本父母一家居住不宽裕的情况下,又加原告一家居住在一起,住房明显发生困难。后因王**为寺前村集体作出了无私的奉献,经寺前村两委十几次的讨论研究同意准予原告以父亲陈**名义在寺前村樟坞口建房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同意审批地基二间,本当按程序履行定点放样之职责,但被被告檀溪镇政府相关人员以种种借口导致今天也不能建房,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二、根据被告国土资源局,浦土资罚(20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陈**户属于违章建房,责令被处罚人陈**将非法占用的100.7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檀溪镇寺前村集体,并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被告按法定程序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在2014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14)金浦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被告强制拆除陈**在寺前村樟坞口土地上新建房屋,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依法强制执行的义务。但被告(国土局)为逃避法定职责,把责任推到被告檀溪镇政府身上,而檀溪镇政府为掩盖陈**的非法行为,又把责任推给寺**两委。并且由于陈**拒绝拆除违章建筑,致使集体土地造成流失,也给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建造,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2014)金浦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2、判令被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原告寺前村樟坞口建房地基定点放样之职责;3、判令两被告不作为而导致原告延误建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1997年4月,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向陈**(原告金**之父)核发了编号为浙规证u003c97u003e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规划两证”)及其附件三: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1998年5月14日陈**因病死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01年3月浦江县**民委员会向浦**管局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撤销陈**户建房许可证的报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盖章同意该村之意见。

2003年原告金**等三人以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定点放样之职责,2003年3月3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定位放样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法定职责,而非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之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1年12月2日原告金**等四人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定点放样之职责,2012年2月2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金**等四人不服,上诉至金华**民法院,2012年5月9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2日答辩人收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的(2015)金浦行初字第13号应诉通知书,即本案。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本案作一个客观的分析:

1、浙规证u003c97u003e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行政许可内容并非永久有效,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规划两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可申请延续二次,每次延续最长一年,故本案“规划两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而本案之“规划两证”核发已然18年之久,远远超过最长有效期。本案原告拿失效的“规划两证”要求答辩人履行定点放样之法定职责,无法律约束力。

2、定位放样非答辩人之法定职责。依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法定职责,而非答辩人之法定职责,原告金粉六2003年状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诉请要求定点放样败诉的原因亦出于此法条的规定,本案中仍然适用。

3、原告金粉六在2003年3月份收到(2003)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时就应当知道定位放样职能应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退一万步讲,假设定位放样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2015年5月起诉答辩人,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

4、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规划两证”是一种行政职能部门向行政相对人陈**核发的行政许可内容,该行政许可内容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限制,且该使用土地存在纠结,陈**也未支付土地对价;其行政许可行为内容本身不形成实质性财产权利,应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原告金粉六不能继承本案“规划两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内容的权利。至于诉请所称的延误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无需赔偿,因为其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其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没有发生。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

被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之父陈**于1997年申请建房时,陈**的房屋已经建造。陈**根本没有取得用地批文。因此,是否拆除陈**的建筑物与陈**没有利害关系,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二、原告主体有遗漏。陈**有多个子女,应当由其所有子女共同起诉。

三、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是完全不同的两项诉请,针对的是两项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并案起诉。

四、答辩人发现,答辩人所作出的浦土资罚(20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处罚决定认定陈**未经批准建造房屋,其实该处房屋的建造是经过审批的。1993年,陈**的父亲陈**申请在檀溪镇寺前村樟坞口建造房屋两间,经村委会、镇土管所、镇政府、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建造房屋两间,占地72平方米。答辩人将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拆除陈**违法建筑物,同时又要求被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履行对陈小土户房屋定点放样法定职责,上述两项诉请分别针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为,不是两个以上机关的共同行为,无法一并审理,不符合一并起诉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其起诉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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