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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6日前予以补正,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补正了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杜**于2014年2月3日起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邵**2-4的出租房内开展诊疗活动,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至2014年3月19日被申请执行人卫生执法人员发现制止时已45天,具体诊疗收入无法查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基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杜**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2袋;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杜**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杜**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杜**公告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1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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