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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等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行政执行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苏区区政府)拆迁行政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吴*、吴*、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强拆公开手续,直至2013年12月24日盛昌**限公司向申请人递交了所有涉及拆迁的材料后,申请人才知道是强拆,因而依据这些文件,于2014年2月12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违法拆迁,因而并没有超过2年的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姑苏区区政府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决定书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申请人于2014年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吴*、吴**张**的子女,张**丈夫吴**已于1999年4月13日去世。张**名下有2000年6月26日申领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坐落于苏州市木场头X号,即本案涉拆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未记载其他共有权人。原苏**设局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张**及房屋使用人吴*。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了金府强决(2007)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张**、吴*(户):“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07)74号批复,现决定对木场头X号张**、吴*(户)实施强制拆迁。木场头X号张**、吴*(户)应在2007年6月1日前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将实施强制执行。”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张**、吴*(户)不服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张**、吴*进行了留置送达。张**、吴*、吴*、吴*不服金府强决(2007)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苏州市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经三区合并为姑苏区,以原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的行政区域为姑苏区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向张**、吴*(户)留置送达了金府强决(2007)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张**、吴*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张**、吴*对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应自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现张**、吴*自送达之日起2年内未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吴*、吴*既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也不是本案被诉的金府强决(2007)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张**、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申请人吴*、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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