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江苏省**直属支队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江苏省**直属支队(以下简称渔政支队)渔政行政执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26日向被告渔政支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渔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渔政支队对原告黄**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受胁迫下缴纳了50000元。相关法律仅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处罚,未规定因未及时出示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原告黄**捕捞作业时已取得渔业捕捞证件。被告渔政支队未告知原告黄**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擅自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告知原告黄**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渔政支队收缴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收回,同时判令被告渔政支队向原告黄**赔偿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苏直渔罚(2013)3201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江苏省渔业资源赔偿费收据、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号查询单等。

被告辩称

被告渔政支队辩称:1.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对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50000元写成5000元,后当场予以更正,但未将表达有误的文书收回。原告黄**当场履行了“没收电脉冲一套、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2.根据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加害行为应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经过审理并未被法院确认违法,故被告渔政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2015年1月29日,被告渔政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苏直渔罚(2013)3201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苏直渔罚(2013)32012号《渔业行政处罚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等。

3.(2014)港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13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渔政支队对原告黄**作出苏直渔罚(2013)5102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普渔61017船(船长黄**)于2013年4月11日10时38分,在149-2(E12311′48″,N3252′11″)渔区进行电脉冲桁杆拖网捕捞作业,现场未出示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七项,构成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电脉冲一套,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渔政支队因操作失误,将罚款金额50000元写成5000元,后当场发现后予以更正。原告黄**当场向被告渔政支队缴纳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4月3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渔政支队作出的苏直渔罚(2013)51029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黄**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原告黄**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1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明:2013年4月11日,针对类似违法情形,被告渔政支队分别向武**、戎友国、周**、张**、钟**、舒**、徐**、黄海能、周**等九人均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当认定被告渔政支队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黄**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原告黄**所持的两份作出时间相同、文号相同但罚款金额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渔政支队解释称由于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错写成5000元,当场发现后予以更正。对于被告渔政支队的解释,本院认为应予采信。首先,2013年4月11日,被告渔政支队对与原告黄**违法情形相同的武**等九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如果对原告黄**作出5000元罚款明显有悖“同种行为相同处罚”的原则。其次,原告黄**当场缴纳的数额为50000元,与被告渔政支队更正后的处罚决定数额一致,反映了罚款50000元系被告渔政支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当场向原告黄**作出该意思表示。再次,原告黄**所称是在被告渔政支队胁迫下缴纳50000元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黄**留存的因笔误而形成的5000元处罚决定已被纠正,无论是在实际影响上,还是法律效力上,均已被50000元的处罚决定所替代。原告黄**关于在前次诉讼中才知道被告渔政支队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黄**的缴款行为是对50000元行政处罚的当场自愿履行行为,被告渔政支队当场收取原告所缴罚款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渔政支队收取人民币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的当场自动履行行为是建立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之上,是行政处罚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且不同于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对被告收取钱款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一并审查,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分别寻求救济,否则必然导致对同一问题的重复审查。原告黄**应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原告黄**已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黄**在对行政处罚行为诉讼不成的情况下,转而对被告收缴罚款的行为提起诉讼,实质是为规避超过起诉期限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起诉讼虽表述不尽相同,但实质均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从原告黄**的诉讼理由也可以看出,原告黄**的目的在于通过本案诉讼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无异于弃法定起诉期限于不顾而违法审理。

即使被告渔政支队当场作出的是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实际收取50000元,原告黄**对被告渔政支队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服,也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渔政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场,原告即缴纳了50000元,该两行为具有不可分性。被告渔政支队当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原告黄**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原告黄**无论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还是仅对被告渔政支队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服,均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现对收取50000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对于原告黄**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涉及。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