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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公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9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6日前予以补正,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补正了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浙甬镇卫公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鹿**、李**、曹**分别于2014年2月初、3月初和3月中旬被招聘至被执行人所经营的美容馆,其中李**负责接待顾客、倒茶水工作,鹿**和曹**是美容学徒,负责给顾客撕面膜等美容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被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发现时,均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基于被执行人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上述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900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张**公告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人民币9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浙甬镇卫公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9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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