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莫**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莫**、沈**、潘**、莫**因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衙前镇政府”)土地行政执行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衙前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莫**、沈**、潘**、莫**诉称:1993年,原告莫**在萧山区瓜沥镇群联村朝东山东边修建了两间三层半房屋。2013年10月16日,该房屋被被告在实施三改一拆过程中强制拆除。拆除前,该房屋由五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的拆房行为经杭州**民法院和杭州**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不予理会,也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联村朝东山东边二间三层半住宅过程中造成的物质损失34649元(详见财物损失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房产价值损失322320.56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房屋评估费6800元、被拆除房屋屋内装修损失85000元、目前居住房屋修缮费60000元、差旅和误工费8200元)。

原告莫**、莫**、沈**、潘**、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杭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2014)浙杭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被两**院判决确认违法;3.《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房屋经评估重置成本价值为322320.56元;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房屋评估费6800元;5.照片1组,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案涉房屋造成大量物件被损坏和掩埋的事实;6.行政赔偿申请书,7.EMS快递详情单(寄件人联),证据6-7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为(2014)杭萧行初字第3号和(2014)浙杭行终字第303号两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9.衙前镇山南富村拆除旧房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的拆房通知是要求拆除原告在1983年建造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衙前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莫**1993年10月在瓜沥镇群联村朝东山东边建造的房子属应拆除的对象。原告莫**在衙前镇山南富村共有人口四人,妻子潘**、长女莫**、次女莫**。1993年10月莫**与邻村的瓜沥镇群联村签订一份《有偿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群联村土地一块,总占地面积135平方米,用于建造涉案已被拆除的房屋,该宗土地系群联村与山南富村交界之处边界比较模糊。2006年7月莫**与山南富村又签订了《协议书》由山南富村同意安排土地,建造在新农村住宅小区,村里统一提供建造图纸,据此莫**在山南富村周公桥路西沈**西侧建有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31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依据该《协议书》村民只能一户一处宅基地,莫**在群联村地段的老房子必须无条件拆除,但原告莫**未予自觉拆除。二、原告莫**认为,其在群联村和山南富村的房子都有其亲属居住,不属于一户二宅违法建筑,故拒绝拆除。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原告莫**在群联村建造的房子明显属违法建筑。依据莫**与山南富村签订的《协议书》,群联村的老房子必须无条件拆除。三、原告的旧房被拆除前,被告已做了大量的工作,拆除过程中没有给莫**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8月12日,山南富村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通过了衙前镇山南富村“一户多宅”的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同年8月14日,山南富村对本村包括莫**在内的132户“一户二宅”的住户进行了公告,在这段时间里工作组多次上门做工作,动员原告自行拆除。同年8月8日左右,山南富村向原告发送拆除旧房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9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2013年8月13日左右,山南富村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腾空公告,中途又数次与该户接洽、谈话均毫无结果。原告莫**在案涉房屋拆除前已将旧的电视机、洗衣机等值钱的东西拿走,剩余只有一些废弃物品由被告工作组协助搬离。2013年10月16日,案涉房屋由山南富村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该予以拆除,同时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衙前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有偿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莫**于1993年向群联村征用土地一块用于建房,该房屋属一户二宅拆除对象;2.山南富村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莫**在山南富村的户籍人口为四人;3.协议书,证明原告莫**在2006年7月与山南富村签订协议建新房,约定无条件拆除群联村的老房;4.山南富村关于通过拆除“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的决议及实施细则,证明山南富村关于贯彻落实“三改一拆”的具体落实计划;5.山南富村“一户二宅”征求异议公告,证明2013年8月14日山南富村委对原告莫**在内的本村132户有“一户二宅”的住户进行公告;6.公告,证明2013年8月13日山南富村委要求有“一户二宅”的村民在2013年9月5日前自觉腾房,逾期断水、断电等;7.各小组的安排分工,证明期间工作组多次上门做原告工作;8.山南富村拆除旧房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8日山南富村委通知原告莫**在9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强制拆除;9.委托书,证明原告莫**在瓜沥镇群联村的案涉房屋属一户二宅应予拆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由被告拆除;10.《拆除老房协议书》,证明原告莫**位于群联村的案涉房屋,由被告委托杭州**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拆除;11.行政赔偿的答复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申请给予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本身为违法建筑,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完成,未经被告同意,评估结论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系案涉房屋;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拆房通知书就是指已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经三委讨论决定,老房暂保留”中的老房是指1983年的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见到过该两份公告;对证据7、8、10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针对证据8,认为原告收到的拆房通知书与该证据内容不一致,该通知书上的地址并不存在,系被告事后伪造;对证据9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为复印件),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行政赔偿答复单,对答复内容并不知情,如果被告有心送达,并不会无法送达,同时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与法律相冲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6-8,被告证据1-6、10、11,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系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得出的评估价值结论和支出的评估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仅凭照片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在拆房过程中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及被告证据7-9,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均系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村民,其中莫**与潘**夫妻关系,莫**系莫**和潘**女儿,莫**和沈*姑系莫**父母亲。1983年,原告莫**和沈*姑在衙前镇山南富村建造了三间两层房屋一幢。1993年10月25日,原告莫**与萧山区(当时为萧山市)瓜沥镇群联村委会签订一份《有偿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莫**在该村有偿取得一块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协议签订后,莫**于同年在该地块(具体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联村朝东山东边)建造了案涉房屋。2006年7月12日,原告莫**与山南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莫**按照村委会图纸建造住房一套,同时注明:“经村三委讨论决定,老房暂时保留,如政策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此后,莫**根据《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在该村新农村小区建造住房一套,但案涉房屋在新房建成后未拆除。2013年8月,在瓜沥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山南富村委会制定了该村《“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载明该细则系根据“衙前镇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行动方案”而实施。同年8月13日、8月14日,山南富村委会制发公告,要求莫**等人一户二宅的违法建筑务必在2013年9月5日前自行腾房。2013年9月5日,山南富村委会与杭州**限公司签订《拆除老房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5日起由该公司对山南富村应拆旧房实施拆除。同年10月16日,案涉房屋被拆房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莫**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3号案件判决确认被告衙前镇政府对原告莫**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衙前镇政府不服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后该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03号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3号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在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向公证部门办理财物登记保全手续。原告因(2014)杭萧行初字第3号和(2014)浙杭行终字第303号两个行政案件的诉讼,前后两次与北**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莫**于2014年12月21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对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认为原告莫**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属于应拆除的旧房,可按相关规定进行残值补偿,标准为住房每间1000元计。同日,被告将该赔偿答复以EMS快递方式(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与原告之前邮寄的相同)进行送达,但未能送达而被退回。五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衙前镇政府对原告莫*林户所有的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原告就强制拆除行为已先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因被告作出书面赔偿答复后未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故原告有权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本案中,莫*林户在1993年建造了案涉房屋,此后2006年莫*林又与山南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在新农村小区建造了房屋,但莫*林户在建好新房后,并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产价值损失322320.5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财物损失清单中主张的浴缸、铝合金窗框、建筑用钢筋、窗户玻璃、房屋门框、铁皮盖、卷闸门及一楼窗户损失共计25700元及其他装修损失85000元,因上述财产实际为一般的建筑装饰等材料,房屋建成后与案涉房屋已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法单独拆卸,鉴于案涉房屋本身属违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建筑材料损失的诉请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财物损失清单中主张的床、陈*女儿红酒、浴室水龙头、油烟机、大衣柜、杯子、铁盒箱、皮箱、座便器、铝合金脸盆和脚盆、花瓶等损失8949元,虽然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述财物的存在,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清单上有些财物可能是有的,鉴于被告在搬离案涉房屋内财物时并未通知公证机构到场见证,并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及登记造册,事后也未向原告进行交接,而原告对该事实举证的客观困难主要系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时未对附房内财物进行妥善处置所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金额、折旧情况及被告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房屋评估费、目前居住房屋修缮费、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115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赔偿的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即便实际存在也不属于因被告强拆导致财产直接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莫**、莫**、沈**、潘**、莫**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莫**、莫**、沈**、潘**、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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