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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管理局与岳阳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岳阳**有限公司作出的岳*监管罚(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岳*监管罚(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岳阳**有限公司对所属的“湘平江货0521”货船安全生产管理不力,未对“湘平江货0521”货船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该船在配员不足的情况下违规开航,未严格督促该船船员持有效的船员服务簿,致使“湘平江货0521”货船在2013年11月20日于湘阴县虞公庙水域发生一起较大水上交通事故,导致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06万余元,该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被执行人以上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但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也未申请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以岳*监管罚(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岳阳**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6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限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岳阳**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100000元整,剩余160000万元罚款至今未缴纳。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岳中行审字第7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岳*监管罚(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岳*监管罚(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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