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夷**社局与移**司社会保障行政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夷陵区人社局与被执行人移安公司社会保障行政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夷陵区财政局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夷**政局称,2015年8月18日,宜昌**民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行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u0026amp;amp;ldquo;提取被执行人宜昌**限公司在宜昌**政局处的燃油补贴款905626.4元(欠付工资530011.92元、欠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364271.64元、执行费11342.84元)u0026amp;amp;rdquo;,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夷**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上诉款项。异议人夷**政局认为:一、移**司应当享有的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目前数额不明,尚不属于移**司的财产。二、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向夷**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案外人将移**司的应收收入680446.45元提取并交至郑**区法院。因此申请宜昌**民法院终结夷**政局的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夷**社局与移**司社会保障行政执行一案,夷**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移**司下达了夷人社监理(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移**司:1、立即支付所有员工工资,共计530011.92元;2、申报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后期工资按月支付给职工。但移**司并未及时履行。2015年8月6日夷**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5)鄂夷陵行执字0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移**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移**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移**司在宜昌**财政局还有尚未领取的燃油补贴款94万余元。经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核查,截止2015年8月移**司共需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364271.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移安公司拒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夷陵行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u0026amp;amp;ldquo;提取被执行人宜昌**限公司在宜昌**政局处的燃油补贴款905626.4元(欠付工资530011.92元、欠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364271.64元、执行费11342.84元)u0026amp;amp;rdquo;,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夷**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上诉款项。2015年9月1日,宜昌市夷**政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终结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移**司在宜昌**财政局还有尚未领取的燃油补贴款,夷**政局确认该笔款项属实,只是尚未确定数额。宜昌**财政局作为协助执行机关应予配合办理相关执行事宜。因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向夷**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移**司的应收收入680446.45元提取并交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应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协助执行。本案中宜昌**财政局提出请求本院终结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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